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0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俊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判處罰金1萬5,000銀元確定,於93年9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判處罰金3萬銀元確定,甫於95年7月11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時止,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經警查獲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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