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4月6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