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涵
被 告 高○弘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而兩造均各自有
家庭,後來因故漸漸疏離。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
0時11分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美髮工
作室,無故取得原告儲存在電腦內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此
部分非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以FacebookMessenger及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恫稱「我明天還要面試,要不然我
真的下去找你,打你幾個巴掌」、「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
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不敢回家了
嗎」、「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開房間」、「我
再傳其他照片妳不怕嗎」、「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
的全裸,要一起傳嗎」、「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人亡,換
妳也是」等語(下合稱系爭簡訊),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會傳系爭簡訊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直在騷擾
我老婆,原告以前說我是她唯一的男人,但她在外面亂來,
都是在騙我。因為我老婆已經被她騷擾在看精神科,所以我
才會傳系爭簡訊給原告。事件發生後,原告還有再繼續跟被
告聯絡,根本沒有心生畏懼或精神上損害,綜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
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簡訊內容,無一不是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事
由之惡害通知,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恐
嚇危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使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
收入不固定,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底薪30,000元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併審酌兩造曾經為婚外情之男
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而在憤
怒、嫉妒、報復之心態下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並進而衍生
其他金錢糾紛,而原告事後仍與被告有所互動,除互傳訊息
分享文章外,原告並向被告配偶揭露其與被告互動之情形,
本院衡酌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20,000元
為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事後原告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被告,其中有與
被告相約之訊息、向被告道歉之訊息、祝被告生日快樂、中
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
亦有騷擾被告配偶之訊息,足見原告並未因為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感到害怕,並無精神上損害等語,然而,原告事後何
以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何以仍繼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原因
或係希望繼續與被告交往,或係希望降低雙方之對立或衝突
,或係希望化解被告之憤怒,或係避免遭受被告之傷害,或
係希望被告之配偶知悉被告與其交往,其原因不一而足,自
難僅因原告事後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
被告,或原告傳送之訊息其中有與被告相約之訊息,或有向
被告道歉之訊息,或有祝被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
健康之訊息,或有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或有騷擾被
告配偶之訊息,即遽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感到
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
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160號卷內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
息,被告應自108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