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涵
被   告 高○弘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來是男女朋友關係,而兩造均各自有
家庭,後來因故漸漸疏離。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
0時11分許,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美髮工
作室,無故取得原告儲存在電腦內之私密照片電磁紀錄(此
部分非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範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106年8月至同年9月間,以FacebookMessenger及
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恫稱「我明天還要面試,要不然我
真的下去找你,打你幾個巴掌」、「不要逼我把照片你跟高
雄的傳給妳老公,還有兒子在一起的照片」、「不敢回家了
嗎」、「要不要我跟妳老公說,你跟鄭○○開房間」、「我
再傳其他照片妳不怕嗎」、「有妹妹照片有全裸有在家浴室
的全裸,要一起傳嗎」、「我現在就傳,我也家破人亡,換
妳也是」等語(下合稱系爭簡訊),以加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及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爰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會傳系爭簡訊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直在騷擾
我老婆,原告以前說我是她唯一的男人,但她在外面亂來,
都是在騙我。因為我老婆已經被她騷擾在看精神科,所以我
才會傳系爭簡訊給原告。事件發生後,原告還有再繼續跟被
告聯絡,根本沒有心生畏懼或精神上損害,綜上,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
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簡訊內容,無一不是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事
由之惡害通知,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恐
嚇危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使其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
收入不固定,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底薪30,000元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併審酌兩造曾經為婚外情之男
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懷疑原告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而在憤
怒、嫉妒、報復之心態下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並進而衍生
其他金錢糾紛,而原告事後仍與被告有所互動,除互傳訊息
分享文章外,原告並向被告配偶揭露其與被告互動之情形,
本院衡酌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20,000元
為適當。
㈣被告雖辯稱事後原告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被告,其中有與
被告相約之訊息、向被告道歉之訊息、祝被告生日快樂、中
秋節快樂與身體健康之訊息及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
亦有騷擾被告配偶之訊息,足見原告並未因為被告傳送系爭
簡訊而感到害怕,並無精神上損害等語,然而,原告事後何
以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何以仍繼續傳送訊息予被告,其原因
或係希望繼續與被告交往,或係希望降低雙方之對立或衝突
,或係希望化解被告之憤怒,或係避免遭受被告之傷害,或
係希望被告之配偶知悉被告與其交往,其原因不一而足,自
難僅因原告事後與被告仍有互動,或仍繼續傳送許多訊息給
被告,或原告傳送之訊息其中有與被告相約之訊息,或有向
被告道歉之訊息,或有祝被告生日快樂、中秋節快樂與身體
健康之訊息,或有與被告分享性愛文章之訊息,或有騷擾被
告配偶之訊息,即遽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而感到
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
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160號卷內可憑,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
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
息,被告應自108年5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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