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印尼(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 蔡玉平 )係印尼籍人士,因欲在臺灣謀職,竟與 張福生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張福生提供其弟即不知情之 張龍豪 之年籍資料,並由被告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再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年滿18歲之人偽造「張龍豪」之印章1枚後,二人便於民國92年10月1日,至花蓮縣○里鎮○○路○○○號之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張龍豪」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將其照片1張交由承辦之戶籍員 林瑞銓 ,使不知情之林瑞銓,將張龍豪換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將該被告之照片貼在張龍豪之國民身分證,並據以核發貼有被告照片之張龍豪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張龍豪及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29日晚間23時許,被告因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國民身分證,當場為警識破,始悉上情(上開行使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移送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時,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進行前開所示於92年10月1日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時,尚未年滿18歲,但於98年9月29日經查獲時已年滿20歲,是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即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就上開犯行部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乃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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