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犯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被告等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惟被告等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念及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均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