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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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甲○○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於㈡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㈢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㈣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㈤90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㈥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㈦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㈧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㈨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㈩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裁定減刑後,㈠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㈢至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㈦至㈨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㈩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甫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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