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2月9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9日晚間
11時20分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攔查,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尿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6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兩件犯行,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而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毒品,為被告所有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而耗盡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驗前毛重│總驗毒毛重│驗後毛重│├──────┼───────┼──────┼──────┤│000000000│0.3325公克│5.6毫克│0.3269公克│├──────┼───────┼──────┼──────┤│000000000│1.2273公克│7.9毫克│1.2194公克│├──────┼───────┼──────┼──────┤│000000000│1.2307公克│9.3毫克│1.2214公克│├──────┼───────┼──────┼──────┤│000000000│0.7591公克│7.0毫克│0.7521公克│├──────┼───────┼──────┼──────┤│000000000│1.2051公克│6.1毫克│1.199公克│├──────┼───────┼──────┼──────┤│000000000│1.2138公克│7.2毫克│1.2066公克│├──────┼───────┼──────┼──────┤│000000000│1.2279公克│5.6毫克│1.2223公克│├──────┼───────┼──────┼──────┤│000000000│1.1879公克│6.4毫克│1.1815公克│├──────┼───────┼──────┼──────┤│000000000│1.1948公克│6.9毫克│1.1879公克│├──────┼───────┼──────┼──────┤│000000000│1.2341公克│10.1毫克│1.224公克│├──────┼───────┼──────┼──────┤│000000000│1.2222公克│9.3毫克│1.2129公克│├──────┼───────┼──────┼──────┤│000000000│1.2145公克│7.1毫克│1.2074公克│├──────┼───────┼──────┼──────┤│000000000│1.2337公克│7.5毫克│1.2262公克│├──────┼───────┼──────┼──────┤│000000000│1.2297公克│9.8毫克│1.2199公克│├──────┼───────┼──────┼──────┤│000000000│1.2348公克│6.3毫克│1.2285公克│├──────┼───────┼──────┼──────┤│000000000│1.1915公克│10.0毫克│1.18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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