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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