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經「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搬運工 林榮春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以其兄「 游必收 」之名義至該公司擔任搬運工,惟林榮春嗣因故自宏道公司離職。97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不知情之 胡睦祥 (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宏道公司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負責由桃園竹圍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豐原菸廠,載運宏道公司所承運之「尊爵G1」香菸370箱、「尊爵G10」淡香菸140箱、「尊爵」纖細低淡菸30箱、白細長支淡菸60箱,共計600箱香菸等貨物,預計運至桃園龍潭配銷處,而甲○○係擔任隨車助手,然甲○○竟與林榮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藉詞讓林榮春在后里收費站附近上車,嗣該車於當日上午7時50分左右至豐原菸廠載運上開貨物時,甲○○竟將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摻入「保力達」飲料內交付胡睦祥飲用,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胡睦祥施用FM2,而於當日上午8時50分左右,在回程途中后里收費站附近陷於昏迷,沈睡在該車駕駛座後方,至不能抗拒,甲○○與林榮春即共同強取上開貨物。嗣林榮春借用甲○○以其兄 游文圳 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 陳炳輝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要求將貨物存放在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倉庫,經陳炳輝應允後,林榮春即駕駛前述曳引車前往汐止。該車經過桃園時,甲○○先下車自行前往臺北,返還向游文圳所借用之車輛,林榮春則將上開貨物載運至陳炳輝所有之倉庫,隨後甲○○還車後亦至該處會合,兩人將上開貨物存放後離開。嗣宏道公司負責人 林明珠 於當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經衛星定位系統發現該車行車路線有異,便報警處理,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警員在前述倉庫查獲陳炳輝正在整理上開貨物,因而得悉上情,並將貨物取回返還予宏道公司。
二、案經宏道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珠、被害人胡睦祥、共犯林榮春、證人陳炳輝、證人游必收、游文圳、查獲警員 李仁富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游必收名義填寫之履歷表、菸酒公司派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陳炳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以游文圳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胡睦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00538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核,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林榮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另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名,然就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從而,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圖財物,即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犯罪之手段極具惡性,及犯罪動機、宏道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林榮春引薦工作,為表示感恩而共同報復宏道公司,且宏道公司亦已取回貨物,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對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損害及危險,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況本院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宏道公司之損害等情,而予從輕,從而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8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