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且被告並非現行犯,原裁定又未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式,被告復未親眼見警貼驗尿編號貼紙,又未親自至凱旋醫院驗尿,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民國98年7月25日1時許,在其某位於高雄市○○區○○街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5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由警當場採集其尿液,並編號為D98261號後,再由被告親自簽封捺印確認。又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陳甚明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至被告雖又主張其並非現行犯等語,惟被告是否現行犯而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二事,自難以其非現行犯,即遽為其必無施用毒品之推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