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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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以養豬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飼料至養豬場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海岸路與南海八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經過,適有由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福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駛出,欲左轉海岸路,陳福彥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亦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因上述雙方之過失,致甲○○之自用大貨車撞及陳福彥所駕駛之機車,導致陳福彥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受有顱內出血併內出血、頭部、腹部、四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急診治療後,因顱內出血併內出血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時,即當場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福彥之子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於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相驗照片9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福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腹部、四肢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在卷足稽。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時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另被害人雖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
三、查被告以養豬為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飼料至養豬場為其附隨業務,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載運飼料至養豬場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之痛苦,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次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成立,業據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對被告從輕發落,有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既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成立,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又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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