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9、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稱:因為監所收文僅在上午,導致伊無法如期送出上訴狀,遲至隔日始送上訴狀給監所長官,非伊之過失,懇請給予上訴機會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三、查本案原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經抗告人所在之臺灣高雄戒治所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抗告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抗告人係向臺灣高雄戒治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自抗告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算,上訴期間應至98年11月
9日屆滿,當日亦非例假日,茲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臺灣高雄戒治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經郵寄送達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3日由收發室收狀,雖該上訴狀首頁並無監所收文日期戳章,經原審詢問臺灣高雄戒治所,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0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台灣高雄戒治所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應給予上訴之機會云云,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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