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月1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