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至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至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