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4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曾孟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曾孟迪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168元(含本金29,604元、利息3,564元)及其中29,604元自民國111年0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94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604元曾孟迪民國111年07月16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