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忠(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0月9日為末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而110年10月10日為紀念日、110年10月11日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0年10月12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因未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案件確定後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於110年11月4日分案110年度執字第663號(丙股)執行,並由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丙字第663號執行指揮書,該執行指揮書於111年1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亦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執行指揮書及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然抗告人於111年7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蓋具之法務部○○○○○○○○收狀戳可證,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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