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獎懲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
指定送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公申決字第○○○九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爭訟。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日考核獎懲,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能提起申訴、再申訴,除免職等懲處,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外,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核結果,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亦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稽查大隊技佐,因涉及任意批評外勤勤務及直屬長官,經該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六北市環人字第三七○六五號懲處令記申誡一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該大隊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人字第九九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函復,未予變更;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決定駁回。被告僅對原告記申誡一次,並非免職處分,且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