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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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以其有適用法律錯誤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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