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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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羊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羊衣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3時11分許駕車與 陳慧婷 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幾乎已達泥醉程度,竟於駕照吊扣期間,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計程車上路(本次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使不特定之道路使用者及碰巧乘坐其車輛之乘客承受高度危險,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車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9號被告 羊衣川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羊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10月11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誠德街口時,不慎與陳慧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羊衣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