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興路」更正為「復興一路」,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拘役40日,不思警惕,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被告鍾金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春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0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901」檳榔攤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鍾金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