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9月12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9日為警採│107年1月2日│106年6月6日│││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68│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6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7年5月29日│107年3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同上│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同上│107年度台上字第2964││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1日│107年6月20日│107年07月2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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