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善美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7號被告王水和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和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善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振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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