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甫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甫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甫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8月20日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暨參以該2罪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有期徒刑5年6月│││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2日│105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86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6年10月19日│├───┼────┼──────────┼──────────┤│││││││法院│同上│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7年度台上字第2393││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日│107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執畢│││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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