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為「刑事抗告狀」,惟其內容記載:「...不服此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堪認被告係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無訛。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處罰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同意由檢察官與上訴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上訴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7年7月31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本院刑事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39至44、75至75頁背面)。上訴人既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