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雄選任辯護人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5、4568、4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雄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楊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 陳紹箕 、 林時寬 、 何炫達 、 謝銘輝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通聯譯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該等罪之最輕本刑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相關證人待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案經本院審結後,於107年8月31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等號刑事判決足稽,故本院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本案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形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原所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已消滅,併應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