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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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庚○○辛○○壬○○(原名 鄭麗珍 )
4巷11號癸○○子○○(原名 潘慧瑩 )卯○○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上石北3巷13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鎮○○路○○○巷○○號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巿坪林里大興六街45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縣○○鄉○○○路○○號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696號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街○○號1樓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段146號A棟14樓之3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三八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四、一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丑○○、 候富展 、丁○○四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甲○○、辰○○、巳○○、戊○○、己○○、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丙○○、丑○○、候富展、丁○○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庚○○、辛○○、壬○○(原名鄭麗珍)、子○○(原名潘慧瑩)、癸○○、卯○○(原名 石青山 )、寅○○、乙○○、甲○○、辰○○、巳○○、戊○○、己○○、未○○〕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丑○○、候富展及丁○○等四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壬○○(原名鄭麗珍)、子○○(原名潘慧瑩)、癸○○、卯○○(原名石青山)、寅○○、乙○○等八人部分,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丑○○、丁○○、候富展、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等,共同以犯洗錢罪為 常業 罪刑(丙○○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午○○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乙○○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庚○○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辛○○、壬○○、癸○○、子○○、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寅○○處有期徒刑二年);又關於被告甲○○、辰○○、巳○○、戊○○、己○○、未○○等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辰○○、巳○○、戊○○、己○○、未○○等均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二、三、四、五部分,係指丙○○、丑○○、候富展、丁○○及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等十二人,佯以退電信費及賣網路寶物為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匯款進入丙○○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依牽連犯常業洗錢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於事實欄亦認定丙○○等十二人共同基於常業洗錢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犯罪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九頁);惟原判決理由欄就上開被告等被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棄置不論,自有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丑○○復承前犯意,與乙○○、丙○○、丁○○(綽號肉庚)、午○○(綽號 阿猴 )、及綽號『JA
RRY』、『JUDY』、『 阿嘉 』、『 阿智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由丙○○陸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認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渠等因常業詐欺他人所得財物之用,復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之方式,使(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 陳秀蘭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惟理由內,除採取丑○○於偵查中之供詞:「(Judy與Jarry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他二人是丙○○手下的。他二人是作中華電信之申請與退費。我的部分只作網路之部分」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外,就丙○○、丑○○、乙○○、 陳東庚 等人犯該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未敘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此部分,並未認定庚○○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理由竟謂庚○○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第二一頁第六行),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五認定辛○○等人推由丑○○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使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一百號所示之 謝富榮 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將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一百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入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而詐取被害人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等情;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戶名為 周建宏 、帳號為合作金庫六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八三號之被害人 蘇明賢 係匯款進入戶名為 黃勝豐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編號九十七至一百號之被害人 葉秉政 、 林晉雍 、張健聖、 劉矩麟 等四人,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三十日,匯款進入戶名為 王道隆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人頭帳戶,並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此帳戶原判決事實已認定為丙○○所取得,且匯入時間亦與認定之犯罪時間不符。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所認定與所引用之附表所列均有不符,且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二至一百號帳戶所示之人,原判決既認係本件被害人,何以又謂係人頭帳戶?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自屬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丑○○、候富展、丁○○及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等十二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時間,分別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遭查獲為止;惟上開被告等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五)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甲○○、辰○○、巳○○、戊○○、己○○、未○○六人,與丙○○等人共同犯以洗錢為常業罪、常業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部分,理由說明不足證明甲○○、辰○○、巳○○、戊○○、己○○等五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見原判決正本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惟原判決既未自行判決諭知該五被告無罪,亦未於理由說明是否維持第一審諭知該五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且第一審判決諭知未○○無罪,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並未撤銷改判,亦未於理由欄說明究如何論斷;俱屬違誤。(六)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辰○○、巳○○、戊○○、己○○、未○○六人與丙○○、丑○○等其餘之人共犯牽連常業洗錢、常業詐欺、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理由說明上開被告甲○○、辰○○、巳○○、戊○○、己○○等五人部分(未○○部分未附理由,如前所述),除丑○○及丁○○在偵查中之供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甲○○等五人犯罪,據認甲○○等五人之罪嫌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惟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據乙○○入獄後,寫給丙○○、丁○○、丑○○等人信件之內容,認定此為乙○○等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業務之指示,而談及營業額及報帳收入,應指有關詐騙所得財物無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且卷查該信件內容,尚提及「『胖哥』多勞心了」、「目前公司業務若有變化,十月份面會我有好幾種新業務,介(屆)時『忠』(指丑○○)、『崔』(指未○○)我會面授讓你們知道」、「將公司帳務查知告訴我弟(指巳○○)」、「將週報表如往常月結交至我弟那兒」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三0頁至第三七頁),復依戊○○偵查中之供詞,自承乙○○叫伊「胖哥」無訛(見偵字第二八二四號卷第一三七頁),又依其他卷內資料,己○○、戊○○並持有本案詐騙名冊月報表四張(內有被害人姓名、匯款金額及聯絡電話)(見同偵查卷第一0七頁);則此等信件及月報表,何以不能佐證丑○○、丁○○之供詞,而為戊○○、巳○○、己○○參與本案犯罪之證據?又被告辰○○(即乙○○之妻)在警詢供承:伊與甲○○遭監聽之電話談話內容中有說乙○○有託伊問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而伊亦以電話與甲○○談公司營運狀況無訛,而所談的公司,應該指印刷廠吧;大部分甲○○都是透過伊傳話給乙○○;巳○○在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早上會過去(乙○○在監獄服刑處)替甲○○傳話給乙○○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0頁);而辰○○所稱之「印刷廠業務」,業經原判決在理由說明乙○○所辯伊信中所提之之營業係(指)印刷廠業務云云,並不實在,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則上開不利甲○○、辰○○、巳○○之事證,何以不能佐證丑○○與丁○○之證詞而為甲○○等人之犯罪事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並無任何戊○○、巳○○、己○○、甲○○、辰○○等五人犯罪之佐證,遽行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丑○○、候富展、丁○○等四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甲○○、辰○○、巳○○、戊○○、己○○、未○○等十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就丙○○、丑○○、候富展、丁○○(以上四人,本院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除外)及庚○○、辛○○、壬○○、子○○、癸○○、卯○○、寅○○、乙○○等十二人其他部分,或為原判決認定與前開撤銷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或為檢察官起訴指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乙、駁回(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丑○○偽造署押及丁○○、候富展意圖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丙○○、丑○○、丁○○、候富展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僅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丙○○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丑○○對偽造署押部分及丁○○、候富展對意圖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書狀內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丑○○偽造署押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論罪;丁○○、候富展意圖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丑○○、丁○○、候富展竟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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