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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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5年度偵字第6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
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民國94年5月1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後火車站,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一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㈠9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向丙○○詐騙佯稱其先後經篩選抽中香港彩金120萬元、5千萬元,須先繳納國際匯率差額36萬8千元,誘使丙○○於94年5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5萬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94年5月26日,以電話聯絡向乙○○詐騙佯稱其有一筆信用卡欠款未繳,誘使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匯款9萬9千983元至甲○○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㈢94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聯絡向丁○○詐騙佯稱其經篩選抽中三獎,可領得獎金30萬元港幣,須先匯款給慈善機構始可領取獎金,誘使丁○○先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各匯款5萬6千元、9萬4千元,合計15萬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丁○○察覺遭人詐騙後,先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惟核諸被告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須待調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等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開戶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本條常業詐欺規定,於上述修正時,為配合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經刪除)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僅查有被害人丙○○、乙○○、丁○○等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未查獲詐騙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實行詐騙之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另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實行詐騙之人之來電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洗錢防制法為配合上開刑法修正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3條所列舉洗錢罪行為客體規範之重大犯罪第5款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並配合自95年7月1日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犯行,另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則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7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時間│幫助詐欺情形││├──┼─────────────┼───────┼───────┤│1│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89年9月15日│被害人乙○○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4.5.26遭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匯入新臺幣9萬9│││││千983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94年5月17日│被害人丁○○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詐騙先後於:│││(帳號:000-000000000000)││⑴94.5.26存入│││││新臺幣5萬6千│││││元,│││││⑵94.5.27存入│││││新臺幣9萬4千│││││元,│││││合計新臺幣15萬│││││元│├──┼─────────────┼───────┼───────┤│3│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94年5月18日│被害人 杜宏志 於│││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4.5.20遭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匯入新臺幣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