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金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訴人即被告地○○(原名 鄭麗珍 ,改名為地○○,以下以原名
鄭麗珍稱之)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
潘慧瑩 稱之)玄○○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訴人即被告己○○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鎮○○路○○○巷○○號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石青山 ,改名為丙○○,以下以原名石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訴人即被告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太平巿坪林里26鄰大興六街45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被告B○○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廿二號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六九六號被告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A○○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廿號二樓被告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1樓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被告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六號A棟十四樓之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3、3824號、93年度偵字第94、167號、9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3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除被訴侵占遺失物免訴部分外)、癸○○、玄○○、辛○○、天○○、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己○○、子○○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以犯洗錢罪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 柯士成 」身分證上巳○○之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柯士成」署名貳枚、偽蓋印文伍枚及偽刻「柯士成」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偽造「柯士成」身分證上巳○○之照片壹張、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柯士成」署名貳枚、偽蓋印文伍枚及偽刻之「柯士成」印章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及使用 徐惠貞 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款項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 謝貴英 ,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偽簽「 韓瓊華 」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及使用徐惠貞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款項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貳元應發還被害人謝貴英;如附表二所示偽簽「韓瓊華」之署名、指印、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及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鄭麗珍、庚○○、潘慧瑩、石青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之財物均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巳○○(綽號 豬肉阿龍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拾獲「柯士成」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已罹追訴時效,經原審免訴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將上開柯士成身分證上相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而變造關於身分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士成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巳○○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柯士成之印章(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柯士成,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變造之「柯士成」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透過不知情之惠雙房屋聯盟仲介後,向不知情之 許秀寬 承租臺中市○○街○○○號房屋,巳○○並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簽柯士成之署名二枚、偽蓋印文五枚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契約書交付許秀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士成及許秀寬。
二、玄○○(綽號 阿中阿政 )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前科,復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即與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先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 楊明牧 、徐惠貞夫妻(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購買徐惠貞所有之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二本不詳銀行之存簿共四本,以作為掩飾、隱匿自己犯常業詐欺他人財物匯款之人頭帳戶。楊明牧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支付四千一百元報酬給知情之 黃瑞寬 ,以黃瑞寬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四支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玄○○使用,玄○○遂命其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使用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貴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謝貴英佯稱得核退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電話機租費每支一千五百元,使謝貴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致謝貴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存款,全數匯至徐惠貞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玄○○隨即指示楊明牧或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同一時間,將上開徐惠貞帳戶之匯款領走。玄○○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
三、玄○○復承前犯意,與子○○、巳○○、癸○○(綽號 肉庚 )、辛○○(綽號 阿猴 )及綽號「JARRY」、「JUDY」、「 阿嘉 」、「 阿智 」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由巳○○陸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認識渠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渠等因常業詐欺他人所得財物之用,復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總局人員,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之方式,使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將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渠等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辛○○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辛○○每提領一萬元則取得三百元之酬勞,並將扣除其酬勞後之其他款項交予巳○○、癸○○、玄○○或渠等所指示之人,轉交予渠等朋分花用,子○○、巳○○、玄○○、癸○○、辛○○及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被害人共六十六萬一千三百零四元。
四、子○○、巳○○、癸○○、玄○○、辛○○承前犯意,與天○○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止, 明知渠 等並無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可供出賣,竟仍推由天○○以不實之資料上網申請帳戶,並至「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虛偽登載有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 許淑嫺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金錢匯款至癸○○所提供由巳○○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巳○○、癸○○、玄○○隨即通知辛○○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將扣除其酬勞後之其他款項交予巳○○、癸○○、玄○○或渠等所指示之人,轉交予渠等朋分花用。子○○、巳○○、玄○○、癸○○、辛○○、天○○及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則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被害人共十六萬四千零十七元。
五、玄○○復承前犯意,與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己○○共同基於以詐欺、洗錢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手機」、「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物品可供拍賣,竟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推由玄○○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本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三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易付卡行動電話,由己○○共同在全省尋找住宿及上網之網咖,再由未○○、潘慧瑩、庚○○、鄭麗珍、玄○○、石青山等人則上網在網路「e-Bay」及「雅虎」拍賣網站上,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不詳之網咖,虛偽以「 唐曉君 」、「 陳寶嬋 」、「 李育珊 」、「 陳佳惠 」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向拍賣網站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信箱帳號,在網路上佯張貼假拍賣各廠牌「手機」、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等高單價物品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不詳門號)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又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依指示馬上匯款之方式,使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 謝富榮 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將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入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然玄○○等人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嗣後由玄○○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玄○○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由未○○統一分配,玄○○、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己○○透過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因犯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恃以為生、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詐取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被害人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六、癸○○、辛○○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推由辛○○在不詳時、地,購買信用卡之側錄機,由癸○○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處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空白之卡片十五張,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復利用渠等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嗣因癸○○、辛○○、「阿嘉」均不熟電腦操作而未果。
七、嗣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百雀城電子遊藝場」警方臨檢時,警方在其身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三號所示之「 曾德 諭」、「 林威志 」二張變造身分證影本及 曾德諭黃勝豐 之提款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方同時分別在⑴臺中市○○○路○○○號二樓五室,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號、附表五所示之物;⑵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查獲天○○,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號所示之物;⑶在高雄市○○○路○○○號大友飯店八○五及一一一二號房間及臺中昌平路二段金谷巷六十六之一號三樓,查獲玄○○、己○○、未○○、石青山、潘慧瑩、庚○○、鄭麗珍七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八、玄○○因另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布通緝,於本件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方查獲時,玄○○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韓瓊華」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韓瓊華」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韓瓊華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韓瓊華到庭應訊時始發現上情。
九、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拾獲柯士成遺失之身分證,復加以變造並持之租賃房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惠雙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證人楊明牧、徐惠貞購買帳戶,亦沒有請楊明牧幫伊提款云云,然經本院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徐惠貞、楊明牧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2年偵緝自第124號卷12至13頁,34頁、35頁,92年偵緝字第168號卷11至13頁,原審卷二第214至216頁),核與被害人謝貴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該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該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該安泰銀行帳號存提款紀錄表、該郵局帳號存提款紀錄表、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電話帳單數份附卷可稽(見91年他字252號卷第2至6頁,11頁至16頁,20頁、22頁、第29頁,100至141頁)。證人楊明牧並因此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證人徐惠貞並因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佐,被告玄○○於本案警訊中亦供稱:「我是於九十年七、八月份左右在臺中市○○路○段和巳○○從事信用貸款詐欺」等語之詐欺行為時間相符,上開證人徐惠貞、楊明牧互核所供相符,上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足證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是被告玄○○否認犯罪,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天○○、辛○○對於右揭事實四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以「中華電信退費」、「拍賣遊戲虛擬寶物」之方式詐欺、洗錢之行為,辯以:伊並沒有參與網路拍賣實物以外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詐欺、洗錢之行為,伊介紹辛○○幫癸○○工作,是因為辛○○欠伊錢,希望他能還錢云云。訊據被告子○○亦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參與,沒有詐欺、洗錢之行為,伊寫信給癸○○、巳○○、玄○○等係談論其有開投資印刷廠之事云云。而被告癸○○、辛○○對於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均否認有參與以「中華電信退費」之方式詐欺、洗錢之行為,亦辯以:並沒有參與該行為云云。
經查:
⒈被告癸○○於警偵訊中供稱:「(問:你們集團是由誰在
負責提款?)是由一位綽號叫『阿猴』的男子在負責,他負責向巳○○及天○○繳交所提領之金錢」、「(問:現警方提示一名叫辛○○,是否為綽號「阿猴」之男子?)是他沒有錯,我記得他在九月中旬時有在臺中市電玩店內被警方查獲,至於什麼案子我並不清楚」、「(問:除子○○、B○○外,尚有巳○○,他三人是實際之老板?)是,巳○○是統籌騙之內容。巳○○與天○○二人比男女朋友還要親,天○○的東西,是巳○○交給她的。」「大勝街的經營方式是騙人來買寶物,但他們匯款後,我們不會給寶物。天○○做過寶物買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八二三號卷二第一○二頁、一0六頁)、「(問:綽號 文哥 (即子○○)目前在服刑中,他寫信聯絡我從今(九十二)年六月起請我幫忙管理網路遊戲寶物販賣所得之帳目,‧‧綽號『豬肉』(即巳○○)係負責聯絡網路賣寶物事宜。」(見三八二三號偵查卷一第一五頁、)等語。又被告巳○○律師請求以證人訊問被告癸○○,証人癸○○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是否有在網路遊戲中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是的。」、「(販賣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台中市○○○路。」、「(網路販賣虛擬寶物請被害人匯款參與的有幾人?)我只是介紹戶頭領錢,是被告天○○做的。」、「(幫忙領錢的是誰?)是被告辛○○領錢交給我的。」、「(被告辛○○領錢交給你之後如何分?)三個人分,被告辛○○抽一些,我拿一些,剩下的給被告天○○。」、「(被告辛○○領的錢是否他自己轉交給你?)是的。印象中他沒有請別人轉交給我。」、「(你收到的錢是否還要轉交給別人?)只有給我們三個人。被告天○○有無再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人頭帳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介紹被告辛○○,因被告天○○沒有人頭帳戶,所以我介紹被告辛○○給他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是被告辛○○自己弄來的。」、「(取得人頭帳戶的費用是否須負擔?)不用。」、「(被告辛○○如何認識?)是綽號「阿嘉」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嘉為何會介紹你認識?目的何在?)我做汽車網路拍賣生意阿嘉介紹我認識被告辛○○。」、「(是否認識被告巳○○?)認識,他的綽號叫做 阿榮 或是豬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以下)⒉被告玄○○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初經由巳○
○介紹才開始加入子○○為首的詐騙集團」、「據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一之三十六號二樓。當時分成兩個部門,在我這部門有未○○、天○○、鄭麗珍、庚○○、壬○○,另外那部門有四女二男我只知道judy、jerry二人的綽號而已,其他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另外癸○○是負責跑腿的,專門在監控兩邊的作業情形。當時我這部門是專門負責做『網際網路拍賣詐財』,另外那一部門我只知道有『辦理信用卡借貸』及『中華電信退費』,我這部門是和巳○○拆帳,他分詐騙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五,而我和第一線成員分百分之四十五,另外,巳○○有跟我說要我把第一線成員管理好,如果業績好的話會再給我抽百分之十,另外那一部門聽說有直接和巳○○談條件,至於如何拆帳我並不清楚。」、「我‧‧除了扮演第一線外兼扮演『老獅』的角色,所謂『老獅』是在退費時設法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ATM詐取存款內的錢,巳○○是負責發薪水,子○○經常會到,但都坐不久,但每次他一來巳○○都會過來陪他‧‧」、「癸○○是負責跑腿的買飲料等雜物,辛○○是專門負責領錢的」等語(見警三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與巳○○等人從事常業詐欺行為詐騙民眾匯款入人頭帳戶,是於九十年間即有短暫與巳○○共同詐欺,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再加入該集團?之後即作網路拍賣?)是,是後來有學後,再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又開始作。其餘之詳細分工及行為均於警訊中講清楚了」、「(問:JUDY與JERRY是何人?)我不知道,只知他二人是巳○○手下的。他二人是作中華電信之申請與退費。我之部分只作網路之部分」、「(問:人頭戶是何人拿來的?)是巳○○拿來的,他只是把帳戶抄給我們」、「(問:在高雄之人頭帳戶有幾本是由你提供?)四本,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找到的那四個是我提供的,那是我買的」、「(問:帳號何來?)我是以在巳○○地方作時所申請的帳號,後來我們再用假的身份證號碼申請的」等語(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十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虛擬寶物、網路詐欺、偽造署押及信用貸款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有把錢交給哪
些人?)癸○○、阿中、阿榮都有,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公司會叫我跟一些人聯絡,然後約定地點交錢給我」、「我不會去記帳戶的名字,如果是在我身上找到的應該就是,我通常只記密碼」、「(問:提領的款項有交給癸○○、玄○○、巳○○?)我認識的只有這幾個,還有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問:錢大部分都拿給誰?)不一定,癸○○、玄○○、巳○○,有時候他們也會叫其他人我不認識的人過來收」、「都是穿插著交給癸○○、玄○○、巳○○,他們大概跟我收過二、三次,其他時候都叫一些小朋友跟我拿,我並不認識」等語明確,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癸○○?)見過一次面,有一次與玄○○約在馬路旁邊,當時癸○○也在那裡,第一次認識他是巳○○介紹的,當時巳○○說他有一個朋友叫『肉庚』有一個工作要給我做,他就介紹我給我認識,時間約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問:工作性質為何?)幫他們作提款的工作」、「(問:巳○○有無說老闆是誰?)老闆是肉庚」、「(問:提款領到的錢都交給誰?)大約都是交給一個小弟,曾經交給一、二次巳○○請他代為轉交給公司,另有一次請玄○○代為轉交」、「(問:交給巳○○、玄○○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交給巳○○時沒有,交給玄○○時,癸○○在旁邊」、「是巳○○說有一個朋友叫癸○○叫我幫他去領錢」、「(問:被查獲時有一台信用卡的側錄機,是否你所有?)那是從跳蚤市場買回來的」、「他們有需要,我去代購,要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他們所指為何人?)癸○○。
他是要我去外面找找看,我去買來到公司賺差額」、「(問:百分之三的報酬是何人與你約定的?)當初巳○○介紹工作時,就跟我說公司的規定是百分之三」、「(問:
人頭帳戶的戶名有哪些是你使用過的?)曾德諭、黃勝豐、 王永清 ,其他的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卷四第50頁以下)又被告巳○○律師請求以證人訊問同案被告辛○○,證人辛○○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證人與被告巳○○如何認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我與他在泡沫紅茶店認識,我跟他有借貸關係,我有欠他錢,欠幾萬元,時間已久忘了正確數額。」、「(這期間是否有還錢?)我有還過他錢。」、「(還他的錢從何處來)我是多多少少還的。」、「(證人於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曾經供述有幫癸○○領錢等語是否屬實?提示南投地院案卷第四宗第四十六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是的。」、「(證人於原審有供稱領來的錢交給巳○○是否屬實?)我是請巳○○轉交給癸○○,我那時只有請他轉交沒有說錢如何來的。」、「(請巳○○轉交幾次?)只有這一次。」、「(於原審有供稱認識癸○○是巳○○介紹,是否屬實?)當時是巳○○說癸○○處有工作,叫我過去幫忙,所以認識癸○○。」、「(巳○○是否有告訴你工作性質?)他說要我幫忙跑銀行。」、「(是否有說薪水如何計算?)他沒說。」、「(於原審是否供述一萬元可以領三百元報酬?)這是癸○○告訴我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頁以下)。
⒋證人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到九
十二年九月初,大部分都到網咖登錄資料,如果被害人有無匯款時,我就會到進化北路問癸○○要匯到哪個帳戶,帳戶的資料都是癸○○提供,也是癸○○聯絡別人去領款」、「我分百分之四十,是癸○○將錢交給我的」、「還有一位綽號叫阿智的人,跟我一起從事虛擬寶物詐欺的工作」、「我只記得兩個,曾德諭、黃勝豐」等語。
⒌又被告子○○於92年6月間入獄後,猶分別寫信於被告巳
○○、癸○○、玄○○等人,信中明載「「‧‧我雖人不在公司,但是事情都有妥善的安排,希望你們專心業務,十七月份很快既過,我衷心希望能與大家長久遠的共事,公司有文化規章與目標, 阿忠 (即玄○○)希望你能多費心達成,這一年五月除了業務遇到困難與我面會,我會解決外,肉粳(即癸○○)上班時間保持個人電話暢通,若有訊息,必定會收到,我將公司制度化後,希望全體也能遵守努力‧‧我有長遠的計畫希望同仁能了解,交待豬肉結帳完轉帳至肉粳帳目做好,否則我就叫他罰站‧‧」「‧‧豬肉給我看過六月份總績效四十來萬,似乎不是很理想,假若這個月的業務仍有疑問請告知,我會告訴你們一個方案,目前業務是小金卡,或是 阿福 ?小金卡如同我先前所說的空間很大,廣告業務與名單尋找是客戶最快進入之方式,再接下來就是話術問題‧‧還是公關內部留一線公關電話,平日每星期一次測試電話,大區域要告知傳話‧‧」「就如我託付你業務水準要做到先前四、五百萬之水準,幫我了解公司帳務登錄起來,我將來對帳時之憑根‧‧」「‧‧公司員工需要你(即癸○○)的精神鼓舞‧‧阿榮(即巳○○)你應明白說何種話及角色,將公司帳務查知告訴我弟,那些收入對我重要,你理應明白,撐著點明年九十三年報假釋,九十四年初就回去了,一年多的時間公司如正常,以往應有二千萬以上收入‧‧」「‧‧希望兄長(即癸○○)你能將任何一分公司的實際收入了解,告訴我的聯絡人,不管豬肉報多少上來,煩請你登錄每星期每月的實際告知聯絡人,他與我會面後,我詳細了解,若總帳與實際收入差太多,待我回去後做一個處理‧‧六月份報帳四十五萬,我沒任何收入,實在不適當,最起碼像日前一般,百萬以上,十個月下來最少還有一千多萬可作本錢‧‧新同事內有朋友的老婆, 小棋 (即 潘家珍 )對業務不甚了解,在公司外找地方聊天,將業務解釋清楚後,她了解後,再帶入公司作業‧‧」「‧‧ 江山 的守成全看你的作為,處事中要圓融,必須自我成長,計畫稍延一年多,九十三年十一月可回社會,這段期間希望你能將公司做好,才不會讓我擔心‧‧‧」等語。(見三八二三號偵查卷一第三○至三七頁),被告子○○雖辯稱「其前開信函係談論所開設之印刷廠事情。」云云,惟被告子○○、癸○○於原審審理時則已翻異前詞改稱印刷廠尚在籌資當中,入股尚未談妥確定,因子○○入獄,計畫便擱置等語,前後所辯已有未合,且所供與玄○○之所供子○○、癸○○開設之印刷廠早已有營運等情不同,則其等就印刷公司是否已經入股談妥,有無營運之事實,所為供述竟有如此互有不同之參差,況被告子○○就其信函所言之印刷廠營運收入每月有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以上之業績,迄無法提出其確有上開印刷廠之營收証據,以証其說,是其所辯自已難以置信,且綜觀上開信件之內容,果真係討論有關開設印刷廠相關業務,係光明正大之事業,何以無一文字用語提及,反而內容之敘述用語及文義盡是晦暗不明,而均無與印刷廠相關之字義,且多令人覺得晦暗不明,明顯暗藏玄機,上開信件子○○多次提及暗示收信對象,應該繼續有關之業務、報帳、人事與業績,顯然被告子○○要求上開收信之對象被告巳○○、癸○○、玄○○應續行其原有參與,而仍在營運中之工作,不能因其入監而中止,再對照上開被告癸○○、玄○○於警偵訊、及辛○○於原審之供述,相互參酌,彼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子○○既為彼等詐騙集團之實際上老板之一,於入監猶寫信給同夥之共犯巳○○、癸○○、玄○○等人交待如何將工作繼續進行,足見子○○涉入該詐騙工作甚為深入,其所寫上開信件乃為詐騙集團內部運作業務之指示,而談及營業額及報帳收入應指有關詐騙所得財物無疑,是被告子○○顯有分別與被告巳○○、癸○○、玄○○、辛○○、天○○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癸○○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証稱「子○○前開信函係談論印刷廠事情。」云云,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自無足採信。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依被告子○○寫信給癸○○、巳○○、玄○○之內容,既係共同就上開事實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為謀議,即於上開事實三及四行為時,被告子○○分別與上開被告巳○○、癸○○、玄○○、辛○○、天○○等人基於相互之認識,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上開事實三及四之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部分犯罪行為發生於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入監後所為之犯罪事實,被告子○○自亦應負共犯之責。
⒎綜上所述,證人癸○○、辛○○、天○○於原審及本院所
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巳○○、癸○○、玄○○、辛○○、天○○已有分別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之犯行,且證人辛○○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為警查獲止,所負責提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含以「偽稱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用」及「拍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欺方式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巳○○與天○○為男女朋友,被告巳○○如非參與上開犯罪,豈有由其㈠出面邀辛○○加入擔任跑銀行領錢之車手工作,㈡而被告子○○亦於獄中特地寫信給巳○○,就上開事實之詐欺、洗錢之行為,而共同為之謀議,是證人癸○○、辛○○、天○○於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得為證據,其中關於本件被告子○○、巳○○、癸○○、玄○○、辛○○、天○○等人有分別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三、四犯行之証述,核與被告癸○○、玄○○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犯罪情節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癸○○、玄○○於偵查中之自白應為真實,且該等証述,核與上開事証相符,應認確屬可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則被告癸○○於本院上開証述「辛○○領到的錢,只有伊、辛○○、天○○三人分,伊未再交給巳○○。」,及辛○○於本院上開証述「巳○○未與證人辛○○約定報酬。」云云,顯均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証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曾德諭、林威志、 姜懿恩 之證述、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癸○○持有之「詐騙教戰手冊」、詐騙績效進度表、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變造之身分證二張扣案可佐。(參見92年偵字3823號卷一192至198頁、201至204頁、248至252頁、卷二8至17頁、120至160頁、卷三全卷、卷四1至122頁,141至198頁,216至218頁、92年偵字3824號卷一192至198頁、201至204頁、248至252頁、卷二140至203頁、130至136頁、卷三、卷四163至172頁),足見被告子○○、巳○○、癸○○、玄○○、辛○○上開否認犯罪之行為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⒏被告癸○○、玄○○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於警訊中
之自白係受到警員之威脅、利誘,所述不實在云云。惟經查:
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高崇斌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癸○○部分,初訊筆錄不是我製作的,我製作的是二、三次,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子○○部分,是由我製作的,在偵訊筆錄過程中他有請辯護律師到場,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玄○○部分,通緝被查獲時的筆錄不是我做得,查獲後經檢察官指示前往借提,借提之後的筆錄才是由我製作的,整個製作過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法情事」、「(問:製作筆錄的過程,是否有告訴癸○○如果合作的話就不會被延押?)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癸○○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對玄○○製作筆錄時,有無告訴他如果不配合,要連他太太一起辦?)沒有」、「(問:就你所知,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同事對玄○○說過類似的話?)在我記憶中是沒有」、「(問:就你所知,此三人製作警訊筆錄過程中,有無其他同事對他們非法取供?)沒有,因為該三人從借提回來的過程,都是我親自借提,親自訊問,其他同事接觸的機會不大」等語。
⑵證人即對被告癸○○製作初訊筆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警員 鄭右忠 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說明警訊筆錄的過程,有無對癸○○非法取供?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沒有,應該有全程錄音,但錄影部分不敢確定,應該也有」、「(問:有無跟癸○○說過,如果不合作,他的老婆、小孩要一起查辦?)沒有」、「(問:有無聽到有其他人對癸○○說過類似言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18頁)⑶又本案檢舉人秘密證人A1於檢舉筆錄僅陳稱:「目前
該集團是由一位綽號「 吉哥 」(係台中縣大雅鄉秀水村人)在幕後主導,下來有綽號「文哥」五十九年次、身高約一八О公分左右,駕駛乙部白色BMW(負責申領預付卡電話、現場及人頭帳戶)與另一名綽號不詳之男子,約於每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左右會在胸前背一個包包帶錢回來(負責提款)共組鐵三角。接下來再分為三組,分別假借退稅、退健保費及溢繳電話費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二為假借代辦銀行借款、貸款名義,詐騙被害人用提款卡詐財,再者則是利用色情行業在被害人消費付款刷卡之際盜錄被害人金融卡,再加以製造偽卡盜刷。每小組成員約為八人左右,第一線均為小姐,也就是所謂的接線生,俟被害人上勾後,再接給老獅,再行詐騙被害人利用提款卡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該處第一組及第二組成員約有二十人左右,地點在台中縣○○鄉○○○路○○○巷一之三十六號一、二樓內)。另一組負責製偽卡的地方只知道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附近」等語。
⑷綜上所述,負責於警訊中製作、訊問被告癸○○、玄○
○自白筆錄之警員即證人高崇斌、鄭右忠均未對被告癸○○、玄○○施以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癸○○、玄○○之自白,此為被告癸○○、玄○○所自承在卷,被告癸○○、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與警訊大致相同之供述,且檢舉人檢舉內容僅提到綽號「吉哥」、「文哥」之人,並未提及本案其他相關被告,就犯罪之型態及組織亦僅有粗略之陳述,如僅據檢舉人所述,被告癸○○、玄○○何以供出如警訊筆錄所載之詳細之成員、組織及分工,並有供出由被告辛○○充當車手而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癸○○、玄○○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四、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之被害人提出之提款機轉帳單據、匯款單據、存款簿內頁影本、網路拍賣網頁資料、網路信箱對話內容影本、部分開戶資料及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及92年偵字3823號、92年偵字3824號卷)又被告己○○律師請求以證人身分詰問同案被告玄○○,證人玄○○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網咖地點、住宿地點由誰決定?)大家一起作決定。」、「(大家指哪些人?)在高雄落網的七個人。」、「(在網咖從事詐騙,己○○從事何工作?)沒有負責任何工作,有時候他就找他朋友。」、「(己○○知道你作網路詐騙?)他知道我們在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是在騙人的。」、「(己○○知道你們使用人頭帳戶事情)知道。」、「(住旅館的錢何人付款?)因我們有欠己○○一些錢,請他先付款。」、「(上網咖地點如何找?)到一地點後,我們就做計程車到處逛找規模大的地點來做。」、「(你們找大規模地點,己○○有無與你們一起去找?)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你們剛住的地點,如何去找)也是像找網咖地點一樣,到處去逛,去找。」、「(己○○有無與你們一起找住的地點?)有時候也跟我們一起去找。」,又證人未○○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供稱:「(網咖地點何人決定?)沒有任何人決定,就高雄落網的七個人,看到地點不錯,就決定。」、「(每次都這七個人決定?)不一定。」、「(不一定何情況?)有時候,是我或其他人一起出去,就決定,所以不一定。」、「(當你們上網時候,己○○在不在場?)有時候他會看一下,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問我們要吃何東西,不是每一次都在。」、「(你們從事網路詐騙有大家互相討論?)我們都自己要賣東西,自己去張貼,但大家大概有一起講一些,不是每件事情都講的清楚。」、「(就你知道情形,己○○知道什麼?)他知道我們賣東西,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從事詐騙行為。」、「(你們住宿費用何來?)有時候我們沒有錢,他會先幫我們出,有時候我們有錢自己會出。」、「(你們請己○○先出錢,如何說?)他知道我們作網路拍賣,而且當時沒有錢,因裡面有一些人欠他錢,所以請他先幫我們先出住宿費,以後從我們賺的錢一成抽出來還他。」、「(從事網路詐騙,一開始就騙?)剛開始有真正交易。」、「(大概網路多久後,才開始詐騙?)壹個多禮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7頁以下),玄○○以証人身分上開所供,亦核與上開情事相合,有可信之情形,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玄○○與己○○等七人共同從事上開網路詐騙犯行,雖其中部分被告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之見解,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犯罪之責至明,被告己○○於本院辯稱其僅參與部分行為,不知有詐騙之犯行云云,及被告鄭麗珍辯稱伊僅受指示行事,無犯罪意思云云,所辯均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天○○
供稱:扣案之側錄機、偽造及空白之信用卡均係被告癸○○所有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㈡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偽造信用卡原料之犯行,
辯稱:伊僅代為購買側錄機,不知道他們要偽造信用卡,也沒有參與偽造信用卡云云。經本院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7至70頁)。被告辛○○於原審亦自承扣案之側錄機確係其所購買,而扣案之十五張信用卡,其中四張為無法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其餘十一張為空白卡片,係為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無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一六六號函附鑑定結果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被告癸○○上開所供,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及癸○○事後於本院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均屬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癸○○、辛○○犯行,亦堪予認定。
六、事實八部分:訊據被告玄○○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瓊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被告玄○○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巳○○、癸○○、玄○○、天○○、辛○○、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先購買不認識渠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向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除外)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被告等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已如前述;且洗錢之方式,當不限於須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應包括將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造成資金流向中斷,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而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內,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甚明。而又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故先取得不法來源之資金後,再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固屬洗錢之方式,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只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亦屬洗錢行為,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謂「犯罪」,依目的解釋,應擴及自前提犯罪之重大犯罪,不必限縮於洗錢犯罪,準此而言,重大犯罪所得直接使用人頭帳戶,透過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而得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係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之行政院草案第二條第一款明定,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為洗錢行為(其後於立法過程中,為避免適用範圍太過狹隘,乃刪除「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等文字,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第八十至八一頁)。是以,無須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之行為,始屬洗錢行為。再者,立法院司法、財政委員會於審議洗錢防制法草案時,當時之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先生之說明:「『洗錢』一詞並非固有法律名詞,乃源自外語(moneylaundering;…)翻譯而來,係指犯罪者將其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管道,換轉成為合法來源的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的偵查。」等語(見前揭立法院公報第六六頁),僅係馬英九先生對於制定洗錢防制法立法背景之說明,應不得直接據以解釋該法第二條規定。且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詐欺,構成常業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四號、五七八一號判決認定無訛。又提供帳戶為幫助洗錢,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詐欺,自構成常業洗錢罪,是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實現因詐欺所得款項,並無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之漂白黑錢之行為,並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要旨,認本件應不構成常業洗錢罪,僅成立常業詐欺云云,委無足取,且該案經撤銷之原審判決,案情與本案南轅北轍,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八、核被告癸○○、辛○○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被告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印文罪;被告巳○○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癸○○、辛○○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惟扣案之十五張信用卡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中四張信用卡成品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無誤,惟查,偽卡之磁條內並未灌錄任何信用卡內碼資料,且向發卡銀行查詢得知卡片上之凸字卡號為不存在之卡號(無效卡號),故前開四張偽造信用卡均無法使用。至有關其餘十一張空白卡片,因各該卡片均未具備一般信用卡應具有之任一形式外觀(如:信用卡版面印刷、雷射標籤、國際組織商標、持卡人簽名條等),且磁條內亦查無任何經灌錄之信用卡內碼資料,故該十一張卡片並非信用卡成品或半成品,惟本中心研判應仍屬製作偽卡所使用之原料」,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一六六號函附鑑定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癸○○、辛○○偽造信用卡犯行尚屬收受原料階段,檢察官雖認被告癸○○、辛○○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以「退電話機租費」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癸○○、辛○○、玄○○、巳○○、子○○與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以「中華電信退費」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癸○○、辛○○與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就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部分(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癸○○、辛○○、玄○○、巳○○、子○○、天○○與綽號「阿智」之成年人,就以「拍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就以「網路拍賣實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五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偽刻印章、偽簽署名、偽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巳○○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玄○○所犯上開常業洗錢、偽造署押二罪、被告癸○○所犯上開常業洗錢、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二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常業洗錢、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二罪、被告巳○○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洗錢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玄○○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癸○○、玄○○自白部分犯罪事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玄○○部分先加後減之。原審認部分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尚有未合。㈡被告子○○亦有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及四之行為,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㈢就被告潘家珍、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己○○等人犯罪情節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鉅大,量刑稍重,且未及審酌被告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等上訴意旨部分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部分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被告子○○應有共同參與上開犯罪,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巳○○、子○○、癸○○、玄○○、辛○○、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均正青壯年,不思透過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以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詐騙之方式多樣,範圍廣泛,對交易安全造成莫大影響,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巳○○、子○○犯罪後仍對於詐欺、洗錢犯行飾詞狡卸,被告玄○○、辛○○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癸○○、玄○○犯後供述多次均有所不一,又飾詞警察人員利誘、脅迫,被告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玄○○所為犯罪時間頗長、情節甚重,被告未○○負責管理、分配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己○○僅共同安排住宿及網咖,未實際施行詐騙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鄭麗珍、未○○、潘慧瑩、庚○○、石青山五人共同參與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外,其餘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其中部分被告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巳○○、癸○○、辛○○、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巳○○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柯士成之身分證上,該照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巳○○所有,業經被告巳○○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巳○○偽刻「柯士成」之印章,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柯士成」之署名及偽蓋印文,被告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韓瓊華」之署名、指印及偽刻之「柯士成」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就意圖供偽造之用,而收受信用卡之原料,亦應依法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等人所有,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六(除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外)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徐惠貞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謝貴英之款項,均係被告等人因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均應發還各被害人,未扣案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告玄○○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九、本件㈠被告等上開所犯多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犯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231條第2項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該常業犯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而論以該常業罪責。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㈣又被告巳○○等應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子○○、甲○○、巳○○、A○○、癸○○、天○○、宇○○、未○○、鄭麗珍、庚○○、潘慧瑩、玄○○、己○○、石青山、子○○之弟丑○○、辛○○、壬○○共十八人及綽號「JARRY」、「JUDY」、「阿嘉」、「阿智」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形成以犯常業洗錢、常業詐欺等罪為主要犯罪活動之集團,內部結構為「由B○○、子○○、巳○○三人為核心首腦,共同主持、操控、指揮其餘參與之癸○○等十五人及其他人從事常業洗錢、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而該集團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止,以自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來掩飾、藏匿因該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等罪之不法所得財物而為洗錢犯罪,並以所收集之民眾資料,持裝有自便利商店購買之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並以下列分工方式,施以下述各種詐術,使全國各地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以此為業:
㈠先由被告巳○○、天○○、A○○、未○○、壬○○、鄭麗
珍、庚○○、玄○○、癸○○、潘慧瑩、庚○○及不詳姓名綽號「阿智」等人,在台中縣○○鄉○○○路○○○巷一之三十六號二樓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而「JARRY」、「JUDY」等人則在另一不詳地點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渠等為下列常業詐欺、洗錢等行為:
⑴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總局人員
,因自用戶帳戶中自動扣繳室內電話之電話費時,發生錯誤,扣繳過多,可退費給用戶,然需用戶持各種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開啟密碼,辦理退費手續,即可取回遭逾扣之金額。」⑵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總局人員,因
自動扣繳電話費時,電信公司不慎將一般用戶當成營業用戶,誤扣了營業稅,要退還用戶,需用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取回逾扣之金額。」⑶打電話向不特定人佯稱:「係郵局或銀行之金融控管中心
服務人員,在某地點郵局或銀行友人要匯款給民眾,因民眾之郵局或銀行帳戶發生問題,無法匯入,需民眾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辦理始可匯入。」⑷先在電腦網路上向「奇摩」、「e-bay」拍賣網站之
賣家,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由賣家告知其賣家之帳號,嗣後另一人再以電話向賣家佯稱「係某銀行之人員,賣家之該帳戶有問題無法匯入,需賣家持金融卡之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修改資料後,買家欲匯給賣家之金額始可順利匯入。」⑸由不詳姓名年籍「JARRY」、「JUDY」等人以發
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佯稱「你中獎了」等語,待民眾信以為真回電話詢問如何領彩金時,告知需先繳付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後,始可領取彩金。
⑹上「奇摩」、「e-bay」等網路拍賣之網頁佯稱有網
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要出賣,誘使網路上之買家先匯款至天○○等人所指定之帳戶中,然並未交付任何寶物予買家。
⑺佯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待有民眾打
電話詢問時,要求民眾先預繳「信用保險費」、「律師費」、「紅包」等名稱之費用後,始可貸款予民眾,然待民眾信以為真,繳納所謂之「費用」後,即失去聯繫。
由第一線成員以前列等詐術,先讓民眾信以為真後,再由壬○○、玄○○等人扮演「老獅」角色,即以電話詐騙民眾在自動櫃員機前按其指示操作,致民眾誤按鍵盤,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中。因巳○○等人施以上列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財物予巳○○等人所指示或錯誤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辛○○持金融卡至各地提款機提款後,全數交付予巳○○、天○○後,依照約定比例分配予集團全體成員而得手。
㈡前開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另責由己○○負責在全省尋找
住宿及上網之網咖,由玄○○購買人頭帳戶及提供行動電話,另未○○帶領潘慧瑩、庚○○、鄭麗珍、玄○○、石青山等人則上網在網路「e-Bay」及「雅虎」拍賣網站上,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桃園縣、台南市、高雄市等地之網咖,虛偽以「唐曉君」、「陳寶嬋」、「李育珊」、「陳佳惠」等人之身分資料或以虛構之身分資料,向拍賣網站系統業者申請拍賣帳號及信箱帳號,在網路上佯張貼假拍賣各廠牌「行動電話」、「虛擬寶物」(例如奇蹟遊戲、天堂遊戲等中之寶物)、各廠牌「數位相機」、「LV等名牌女用皮包」、「項鍊」等物之資訊,或至「奇蹟遊戲網站」上登錄成為玩家,在「交易區」內向其他玩家佯稱「有寶物可出賣」、「遊戲帳號出賣」之資訊,然實際上並無商品可賣,再以網路拍賣網站資訊、電子信箱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佯與下標買家或網路遊戲玩家對話:「告知下標買家已得標,要求下標買家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經確認匯款後始將所標得物品寄出」,若下標買家要求先將貨物寄出始匯款時,則任意找一無價值之物(例如杯子等物)加以包裝後,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出給買家,又將該寄貨單傳真給買家,取得買家信任,再以電話要求買家依指示馬上匯款,買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匯款或轉帳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然己○○等人均未依約定交付行動電話等財物予買家,嗣後由玄○○或未○○分別持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即馬上與買家斷絕聯絡。
㈢前開犯罪集團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巳○○、天○○、A○
○、宇○○,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四四八之一號,開設護膚美容店,趁顧客結帳之際,由天○○等人以「側錄機」側錄客戶之信用卡資料,由巳○○、癸○○購買內容空白之「白卡」,再由被告巳○○、辛○○,以輸入條碼資料後偽造成偽卡信用卡之方式,或以虛構之資料偽造完成信用卡之方式,供癸○○、「阿嘉」或其他人出售。另由癸○○與綽號「阿嘉」之男子在台中市○○○路○○○號二樓為工作場所,在自由時報等報紙上登載字義上為「代辦信用卡」之廣告,實際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由癸○○接聽電話與前來購買偽造信用卡之人聯絡,並由「阿嘉」將完成之偽造信用卡交付至客戶手中並收款。又由癸○○另在「汽車網路雜誌」上虛偽登載「買賣二手汽車」之資訊,意圖待有客人詢問時,向客人詐騙訂金或車價,然因乏人詢問而未得逞。
㈣前開犯罪集團各據點間之運作原主要由子○○統籌指揮協調
,由巳○○、天○○擔任總會計整理帳務並將詐騙所得分配給各成員,癸○○、丑○○負責雜務處理、聯絡及查帳,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子○○另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進入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服刑後,無法親自指揮處理詐騙等事務,則改由癸○○至各據點取得各據點每月之詐騙所得款項,B○○等人若有需告知子○○有關犯罪集團之事宜,均告知丑○○、甲○○後,再由丑○○、甲○○前往監獄會客時轉告子○○知悉,雙向溝通,或由子○○自獄中寫信方式,由甲○○轉交癸○○等人繼續指揮其他成員進行詐騙事宜。因認被告子○○等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之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等人涉有前開犯罪,無非係以⑴被告癸○○、玄○○於警、偵訊之自白;⑵信用卡側錄機、空白信用卡十一張在被告天○○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⑶被告子○○在獄中所書寫之信件;⑶被告A○○、宇○○持有詐騙名冊月報表;⑷被告等人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電話通話紀錄及內容譯文;⑸被告子○○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受刑人會客紀錄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被告,自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同法第七條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內,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參照)。
四、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以外,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本院查:
㈠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指稱被告B○○、A○○、宇○○、甲
○○、丑○○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係基於被告癸○○、玄○○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因認被告B○○、A○○、宇○○、甲○○、丑○○與被告癸○○、玄○○、巳○○、子○○、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然此部分犯行上開被告B○○等否認之,亦僅有共犯癸○○、玄○○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B○○、A○○、宇○○、甲○○、丑○○與被告癸○○、玄○○、巳○○、子○○、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參諸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B○○、A○○、宇○○、甲○○、丑○○不利事實之認定,被告B○○、A○○、宇○○、甲○○、丑○○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巳○○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其個人所為,業經其供述在卷,檢察官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被告均涉犯此部分犯行,惟並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此外,亦查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被告涉有此一部分犯行之證據,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七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本件有關被告癸○○、巳○○、子○○、玄○○、辛○○共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犯行,其五人與被告天○○另涉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二十七號所示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除此之外,公訴人另認被告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亦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癸○○、玄○○雖於偵查中曾供稱與被告B○○、巳○○、子○○、A○○、宇○○、甲○○、丑○○、玄○○、辛○○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然並未述及曾參與被告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之網路拍賣詐欺行為或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所為之網路拍賣詐欺行為,所詐取之被害人款項均由該七人自行提款、分配,並無交付、分予被告癸○○、巳○○、子○○、辛○○、天○○,此經該七人供述甚明,被告玄○○亦供稱此部分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其看報紙向不詳人士購買而來,堪認該七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被告無涉;再被告癸○○、玄○○於偵查中之供述,要屬共犯之自白,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被告癸○○、天○○、巳○○、子○○有與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有犯意之聯絡。
⒊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本件有關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共涉如附表六編號三十二至一百號所示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卷,除此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天○○、辛○○、癸○○、巳○○、子○○亦涉上開犯行。經本院查:公訴意旨並未指稱被告天○○、辛○○、癸○○、巳○○、子○○有何實際從事此部分犯罪之行為,僅憑被告癸○○、玄○○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認被告天○○、辛○○、癸○○、巳○○、子○○與業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未○○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然依被告癸○○、玄○○所為之供述,亦難認被告天○○、辛○○、癸○○、巳○○、子○○與被告玄○○等人就此一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且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所為之網路拍賣詐欺行為,所詐取之被害人款項均由該七人自行提款、分配,並無交付、分予被告癸○○、巳○○、子○○、辛○○、天○○,此經該七人供述甚明,被告玄○○亦供稱此部分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其看報紙向不詳人士購買而來,堪認該七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被告無涉;再被告癸○○、玄○○於偵查中之供述,要屬共犯之自白,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被告癸○○、天○○、巳○○、子○○有此部分之犯行或與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癸○○、巳○○、子○○、辛○○、天○○此部分之犯嫌自有不足。
⒋如附表六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玄○○、巳○○、子○○、癸○○、辛○○、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亦涉有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一號所示之被害人 黃明震蔡栓銘許東來劉金裕 等四人,惟此部分訊據被告天○○、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查:被告天○○以「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拍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均係透過被告辛○○為車手提領詐取之款項,然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即已為警查獲,而上開四位被害人均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後始受詐騙,若認此部分仍為被告天○○、癸○○、巳○○、子○○、玄○○、綽號「阿智」之人所詐騙實與常情不符;且此部分詐騙之時間與被告天○○所詐騙之其他被害人時間,亦有差距,此參照附表六之被害人一覽表即知,是尚難遽認此部分係被告天○○、癸○○、巳○○、子○○、玄○○、綽號「阿智」之人所為;再上開四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號亦非被告辛○○所持有;又上開四位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雖為被告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以「拍賣實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所指示匯入之帳戶,然被告玄○○供稱:其購入該些帳戶時,原本即有交易紀錄等語,復觀其詐騙時間,均為該帳戶之第一筆款項,且被害人受騙時間亦與其他因「拍賣實物」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有所差距,方式亦有所不同,尚難以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有與理由乙之四之㈡之⒉及⒊之犯行極少數部分有交錯情形,遽認巳○○、子○○、癸○○、玄○○、辛○○、天○○、未○○、鄭麗珍、潘慧瑩、庚○○、石青山、己○○等之間對此理由乙之四之㈡之⒉⒊⒋之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犯行,是此部分自亦難遽認係被玄○○、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所為。
⒌偽造信用卡部分:
本件有關被告癸○○、辛○○及綽號「阿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在卷,除此之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巳○○、子○○、玄○○、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等人亦涉犯上開罪行。惟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偽造信用卡部分僅伊與被告辛○○、綽號「阿嘉」之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明確,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何偽造信用卡之事證;又信用卡側錄機、空白信用卡十一張雖在被告天○○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然天○○辯稱上開物品係被告癸○○所有,核與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信用卡側錄機及空白卡十一張,係伊借用被告天○○車子遺留在該車裡等語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天○○有參與偽造或意圖偽造而收受信用卡原料之犯行;是被告巳○○、子○○、玄○○、天○○、未○○、鄭麗珍、庚○○、潘慧瑩、己○○、石青山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不足。
⒍二手車買賣及信用貸款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有在「汽車網路雜誌」上虛偽登載「買賣二手汽車」之資訊,意圖待有客人詢問時,向客人詐騙訂金或車價之犯行,並有汽車雜誌二本扣案可佐,然此部分詐欺行為並查無被害人,且據被告癸○○於警偵訊之自白係謂「其於自由時報刊登「買賣二手汽車」之廣告,扣案之「汽車網路雜誌」係其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111頁、92年偵字第3823卷一第129頁),於本院亦供稱「伊未在扣案之「汽車網路雜誌」刊登廣告,扣案之「汽車網路雜誌」係其伊買回來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有扣案之「汽車網路雜誌」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所述尚相符合,惟僅有此一被告癸○○之自白,此部分詐欺行為並查無被害人,自難僅據被告癸○○惟一之自白,遽認被告之詐欺犯行,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玄○○雖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伊曾與被告巳○○從事「信用貸款」詐欺之行為,然此部分並查無被害人,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玄○○與其他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尚難以被告玄○○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被告玄○○此部分犯嫌自有不足。
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被告玄○○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以上開帳戶詐取其他被害人財產在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詐得款項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在該彰化莿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詐得款項十七萬八千元云云,惟查此部分僅查得被害人謝貴英一人,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是尚難認除謝貴英以外部分,亦係被告玄○○以詐騙方法取得。
⒏以上所述,既經公訴意旨認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而其中被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玄○○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之D六─四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再夥同 許麗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變造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汽車公司辦理貸款,議妥由 唐瑞隆 及許麗蘭以玄○○所提供之資料出面申貸,玄○○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分別帶唐瑞隆及許麗蘭前往臺中市○○路及崇德路上之照相館拍照,再由玄○○持渠等之照片,於某時、地以不詳之方式,變造 蔡文堂陳美麗 之身分證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麗、蔡文堂二人。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帶同唐瑞隆持上開變造之蔡文堂身分證,及玄○○偽刻之蔡文堂印章一顆,前往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由唐瑞隆持該枚變造之身分證冒用蔡文堂之名義開戶,在該銀行開戶印鑑卡之正面蓋用偽刻之印章一次、背面蓋用二次,及在該印鑑卡之背面偽造蔡文堂之署名一枚,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其後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陸續傳真變造之蔡文堂、陳美麗身分證影本,以車號0000000號中古車貸款六十九萬元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一紙、蔡文堂所有雲林縣○○鄉○○段二一四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雲林縣○○鄉○○段四八○之十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一張、TAC臺中分公司OUTSIDEAGENT進件明細表一紙、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一件等資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特約消費金融專員 曾婉君 。曾婉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起撥打數通貸款申請書上所載0000000000號電話與佯裝蔡文堂之玄○○聯繫對保日期,而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茗人茶坊」辦理對保。玄○○隨即聯繫唐瑞隆及許麗蘭前往上址對保,並交付其等對保所需資料、上開偽刻之蔡文堂印章一顆、偽造之陳美麗印章一顆,且遞給許麗蘭一紙關於貸款資料之便條紙,令其熟記,另告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茶坊對面路邊,以供對保審核之用。嗣因裕融公司事前查知本件申貸人資料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許麗蘭及唐瑞隆,致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未能得逞,且扣得變造之蔡文堂、陳美麗身分證各一枚、偽造之蔡文堂、陳美麗印章各一顆、蔡文堂名義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摺一本、便條紙一張、供貸款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及懸掛Y九─一九九八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被告玄○○所犯詐欺犯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審理。㈡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玄○○上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其犯罪時間相距一年餘,並非密集緊接;且被告玄○○所為之犯罪型態、方式亦均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不同,尚難認被告玄○○就經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尚難認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一一九九號,含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手法取得 許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八○七號自小客車之偽造車籍資料、身分證件、印章及 陳仲順 偽造身分證件、印章,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至臺中區監理站,將偽造資料交予承辦之公務員,使該公務員將車輛過戶至不知情之陳仲順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仲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將該車抵押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騙得六十九萬元。嗣後因許緞未收到牌照稅單,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向雲林監理站查問,始知車輛已遭過戶並報警而查悉。理由:有被害人許緞、證人陳仲順、唐瑞隆、許麗蘭筆錄及偽造牌照號碼S二—七八○七號牌照二面足憑云云。㈡經查:此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玄○○上開犯罪時間亦為九十年十二月間,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其犯罪時間相距一年餘,並非密集緊接;且被告玄○○所為之犯罪型態、方式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不同,尚難認被告玄○○就經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亦難認此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㈠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巳○○與 李明祖廖偉君李易晉 等人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自民國91年6月間起,由李易晉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再由李明祖、巳○○刊登「現金借你,身分證易貸金,個人信貸、工商融資、身分證、印章即可辦,定期定額、貼心還款、撥款迅速,過件收費,24H專線0000000000, 林惠如 」,「民間貸款,十萬X年、‧‧‧聯絡電話0919」、富登國際行銷公司,專營信用卡、現金卡、銀行多項業務,持卡半年可在增資,銀行配合過件率高,高佣金、制度佳,誠徵以下人員:助理員、會計、業務員、接待人員,04─00000000」,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以電話與彼等聯絡,彼等再以貸款需先繳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費等相關費用為由,只是打電話之民眾將款項匯至李易晉所收購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廖偉君持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後交予李明祖、巳○○。
①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劉婉鈴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
男子要劉婉鈴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劉婉鈴陸續匯款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 黃比員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洪紹國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張玉釗 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王榮峰 帳戶。
②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徐嘉鴻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
男子要徐嘉鴻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徐嘉鴻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張瑞圓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
人要張瑞圓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張瑞圓委請女婿陳宗信匯款三千九百元至該集團所指示之帳戶。
④九十二年二月間 侯東林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
子要侯東林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侯東林陸續匯款四十八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 姚文期 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⑤九十二年三月間 王鴻偉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子
要王鴻偉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王鴻偉陸續匯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黃比員帳戶00000000000000洪紹國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⑥九十二年四月間 蕭紫羚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男
子要蕭紫羚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蕭紫羚陸續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 李連弘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江水金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蔡秉勳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 曾英志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王國沖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劉永龍 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 鄭鵬輝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張志銘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賴建興 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 王鈺智 帳戶。
⑦九十二年五月間 王鵬翔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
子要王鵬翔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王鵬翔陸續匯款十二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
⑧九十二年七月間 陳品茜 閱報,以電話聯絡,接電話之女
子要陳品茜繳交律師代辦費等費用,陳品茜陸續匯款十萬八千零八十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王榮峰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姚文期帳戶、郵政劃撥00000000游吉文帳戶。
劉婉鈴、王鴻偉、蕭紫羚、陳品茜、侯東林、王鵬翔、徐嘉鴻、張瑞圓等其後並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查獲李易晉偽造信用卡案件,循線追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二百三十三之三號六樓三室查獲筆記本十一本、存摺六本、信用卡對帳單三張、守則一本、手抄紙二張、匯款收據十張、手機十支、提款卡四張云云。㈡經查:此併案意旨所指被告巳○○上開犯罪集團共犯之人,核與本案巳○○係分別與癸○○、玄○○、辛○○、天○○、子○○等共犯之,並非相同之共犯;且併案係自民國91年6月間起,即開始犯案,其犯罪起始日亦與本案有相距一段時日,又被告巳○○該案另所為之犯罪型態、方式,係以登報信用貸款詐欺集團之另一詐欺方式為之,並冒名租屋供集團之人住,所為亦均與本案經上開論罪部分不同,尚難認被告巳○○就經上開論罪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亦難認此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757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曾德諭、林威志、 王明源張永富賴怡成 之身分證,並偽刻曾德諭、林威志、王明源、張永富、賴怡成之印章,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持偽造之曾德諭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持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使用,在前揭合作社之「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之戶名、立約人(簽章)欄及金融卡領取人欄偽造「曾德諭」之署名各一枚,並偽造「曾德諭」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前述合作社,而由上述合作社發給渠前揭合作社之該帳戶曾德諭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曾德諭及前開合作社之權益;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持偽造之賴怡成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持往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使用,在前揭新竹分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之戶名、存款印鑑卡之存戶(簽章)欄及金融卡簽收欄偽造「賴怡成」之署名各一枚,並偽造「賴怡成」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前述新竹分行,而由上述新竹分行發給渠前揭新竹分行之該帳戶賴怡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賴怡成、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之權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持偽造之 高敏書 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使用,在前揭延吉分行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戶名、立約人(簽章)欄及金融卡簽收欄偽造「高敏書」之署名各一枚、並偽造「高敏書」之印文四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前述延吉分行,而由上述延吉分行發給渠前揭延吉分行之該帳戶高敏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高敏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權益。另被告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持偽造之黃勝豐、林威志、王明源、張永富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各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各偽造黃勝豐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林威志署名一枚、印文一枚,王明源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及張永富署名二枚、印文二枚,以前開方法偽造相關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前述水湳分行、豐原分行、雙和分行、三重分行,而由上述分行等發給前揭銀行之水湳分行帳戶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號、豐原分行帳戶林威志帳號000000000000號、雙和分行帳戶王明源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三重分行帳戶張永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各該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黃勝豐、林威志、王明源、張永富及前開華南、大眾、富邦及萬泰商業銀行之權益。被告則取得前開金融卡共九張留供己不法之使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金融卡九枚及變造之 林志威 、曾德諭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㈡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其身上查獲上開金融卡九枚及被害人林志威、曾德諭變造之身份證影本各一張,惟辯稱:係綽號「 阿義 」者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在百雀城遊藝場外面所交付,不知有用該變造之身份證去開戶辦金融卡云云。而查上開被害人林志威、曾德諭之証件及開戶等資料,固遭人偽造或變造,但並不知何人所為之情事,已據被害人林志威、曾德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又卷附之以上開偽造之証件、資料,與本件上開被告使用之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德諭、黃勝豐,其中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上開人頭帳戶曾德諭、黃勝豐各帳戶申請資料留存身份證影本中之照片,經比對並非被告辛○○本人之照片,有各該銀行前開函附件及被告查獲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警訊中照片及口卡可稽,(見92年偵字第18111號第23頁、27至29頁),被告辛○○辯稱伊並未去開戶,且亦非伊的照片等語,尚屬可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與本件上開使用之人頭戶有關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本件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曾德諭及黃勝豐併辦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上開人頭帳戶曾德諭、黃勝豐以外之林志威、賴怡成等人,被告有無犯罪,宜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丁、被告地○○(原名鄭麗珍)、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及帳號│戶名│備註││││││├──┼──────────────┼─────┼────────────┤│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王道隆 ││││000000000000│││├──┼──────────────┼─────┼────────────┤│二│臺中二信│曾德諭││││00000000000│││├──┼──────────────┼─────┼────────────┤│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處│ 江懿恩 ││││000000000000│││├──┼──────────────┼─────┼────────────┤│四│華南銀行水湳分行│黃勝豐││││000000000000│││├──┼──────────────┼─────┼────────────┤│五│富邦銀行新店分行│王永清││││00000000000│││├──┼──────────────┼─────┼────────────┤│六│合作金庫六合分行│ 周建宏 ││││000000000000│││├──┼──────────────┼─────┼────────────┤│七│建華銀行臺中分行│ 黃宏竣 ││││000000000000│││├──┼──────────────┼─────┼────────────┤│八│花蓮中小企銀│ 賴信成 ││││00000000000│││├──┼──────────────┼─────┼────────────┤│九│臺中三信商銀│ 何佩穎 ││││0000000000│││├──┼──────────────┼─────┼────────────┤│十│合作金庫民生分行│ 杜建華 ││││0000000000000│││├──┼──────────────┼─────┼────────────┤│十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余嘉芳 ││││000000000000│││├──┼──────────────┼─────┼────────────┤│十二│彰化銀行│ 陳書偉 ││││00000000000│││├──┼──────────────┼─────┼────────────┤│十三│華南銀行頭份分行│ 吳成偉 ││││00000000000│││└──┴──────────────┴─────┴────────────┘附表二:
一、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之偵訊筆錄上,偽簽「韓瓊華」之署名二枚、指印十一枚。
二、在指認B○○、天○○、巳○○口卡資料上偽簽「韓瓊華」署名各一枚、指印各一枚。
三、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上偽簽「韓瓊華」署名二枚、指印四枚。
四、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韓瓊華」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五、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韓瓊華」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六、在權利告知單上偽簽「韓瓊華」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七、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權利告知單上偽簽「韓瓊華」之署名各一枚。
附表三:
┌──┬───┬───────┬───┬──────────────────┐│一│天○○│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SIM│三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0000000000000│││├───────┼───┼──────────────────┤│││棕色皮質筆記本│一本││├──┼───┼───────┼───┼──────────────────┤│二│癸○○│羅密歐答錄機│一台││││├───────┼───┼──────────────────┤│││傳真機│一台│兄弟牌傳真機│││├───────┼───┼──────────────────┤│││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牌二支、NOKIA牌一支│││││││││├───────┼───┼──────────────────┤│││教戰守則│一本│內容簡述如下:││││││㈠電話費溢繳退費通知;㈡外匯交易保證││││││金;㈢以電話訪問作市場調查;㈣ 太宇金 ││││││融科技公司應徵通知。│├──┼───┼───────┼───┼──────────────────┤│三│辛○○│提款卡│二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港分社││││││戶名:曾德諭││││││帳號:00000000000│││││├──────────────────┤│││││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變造身分證影本│二張│曾德諭、林威志│└──┴───┴───────┴───┴──────────────────┘附表四:
┌──┬───┬───────┬───┬──────────────────┐│編號│持有人│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玄○○│行動電話手機│四支│MOTOROLA牌一支││││(內含三枚SI││NOKIA牌三支││││M卡)│││││├───────┼───┼──────────────────┤│││存摺│三本│││││││建華銀行臺中分行││││││戶名: 黃宏峻 ││││││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賴信成││││││帳號:00000000000│││││├──────────────────┤│││││合作金庫臺中民生分行││││││戶名:杜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印章│二枚│杜建華、何佩穎│││├───────┼───┼──────────────────┤│││SIM卡│五枚││││├───────┼───┼──────────────────┤│││金融卡│二枚│合作金庫臺中分行金融卡││││││戶名:杜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賴信成││││││帳號:00000000000│││├───────┼───┼──────────────────┤│││帳冊│一本││││├───────┼───┼──────────────────┤│││記事本│二本││├──┼───┼───────┼───┼──────────────────┤│二│己○○│進度記事本│一本││├──┼───┼───────┼───┼──────────────────┤│三│潘慧瑩│行動電話手機│一支│MOTOROLA牌P七八九型│├──┼───┼───────┼───┼──────────────────┤│四│未○○│記事本│一本││││├───────┼───┼──────────────────┤│││行動電話手機│一支│││││││MOTOROLA牌│││├───────┼───┼──────────────────┤│││筆記本│三本││││├───────┼───┼──────────────────┤│││行動電話SIM│十張│含東信電訊快通卡五張、和信電訊預付卡││││卡││一張、臺灣大哥大SIM卡四張│├──┼───┼───────┼───┼──────────────────┤│五│庚○○│行動電話手機│一支│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筆記本│一本││├──┼───┼───────┼───┼──────────────────┤│六│鄭麗珍│行動電話手機│一支│MOTOROLA牌│││├───────┼───┼──────────────────┤│││筆記本│二本││└──┴───┴───────┴───┴──────────────────┘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空白磁片│五片││├──────┼───────┼───┼──────────────────┤│二│光碟片│二片││├──────┼───────┼───┼──────────────────┤│三│數據機│一個│Motorola牌CableMoadm(扣押物品清單│││││原稱「伺服器」)│├──────┼───────┼───┼──────────────────┤│四│電腦主機│一台││├──────┼───────┼───┼──────────────────┤│五│電腦顯示器(螢│一台││││幕)│││├──────┼───────┼───┼──────────────────┤│六│電腦鍵盤│一個││├──────┼───────┼───┼──────────────────┤│七│滑鼠│一個││├──────┼───────┼───┼──────────────────┤│八│空白信用卡半成│十一枚││││品偽卡│││├──────┼───────┼───┼──────────────────┤│九│空白信用卡偽卡│四枚│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友邦國際信用卡二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十│側錄機│一台││└──────┴───────┴───┴──────────────────┘附表六:
┌──┬────┬───────┬──────────────┬─────┬────┬───────────┐│編號│姓名│歹徒使用門號│詐騙模式│發生時間│損失財物│匯入人頭帳戶│├──┼────┼───────┼──────────────┼─────┼────┼───────────┤│1│卯○○│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10│10898│王永清000000000000│││││││││├──┼────┼───────┼──────────────┼─────┼────┼───────────┤│2│宙○○│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12│47270│王永清000000000000│││││││││├──┼────┼───────┼──────────────┼─────┼────┼───────────┤│3│戊○○│0000-000000│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19│7052│王永清000000000000│││││││││├──┼────┼───────┼──────────────┼─────┼────┼───────────┤│4│申○○│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4.10│228238│王永清000000000000│││││││││├──┼────┼───────┼──────────────┼─────┼────┼───────────┤│5│酉○○│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4.22│4352│王永清000000000000│││││││││├──┼────┼───────┼──────────────┼─────┼────┼───────────┤│6│黃○○│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4.23│7389│王永清000000000000│││││││││├──┼────┼───────┼──────────────┼─────┼────┼───────────┤│7│午○○│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11│3583│姜懿恩000000000000│││││││││├──┼────┼───────┼──────────────┼─────┼────┼───────────┤│8│乙○○│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26│102819│姜懿恩000000000000│││││││││├──┼────┼───────┼──────────────┼─────┼────┼───────────┤│9│辰○○│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3.31│173117│周建宏0000000000000│││││││││├──┼────┼───────┼──────────────┼─────┼────┼───────────┤│10│ 陳萬良 │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溢繳電話費詐騙│92.04.25│67769│周建宏0000000000000│││││││││├──┼────┼───────┼──────────────┼─────┼────┼───────────┤│11│ 張存逢 │不詳│偽稱為中華電信誤扣營業稅│92.04.28│8817│王永清000000000000│││││││││├──┼────┼───────┼──────────────┼─────┼────┼───────────┤│12│ 許淑嫻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7.25│30535│王道隆000000000000│││││││││├──┼────┼───────┼──────────────┼─────┼────┼───────────┤│13│ 李文旭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2│25000│曾德諭00000000000│││││││││├──┼────┼───────┼──────────────┼─────┼────┼───────────┤│14│ 石少奇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2│6982│曾德諭00000000000│││││││││├──┼────┼───────┼──────────────┼─────┼────┼───────────┤│15│ 呂名威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5│10000│曾德諭00000000000│││││││││├──┼────┼───────┼──────────────┼─────┼────┼───────────┤│16│ 邵長安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5│2000│曾德諭00000000000│││││││││├──┼────┼───────┼──────────────┼─────┼────┼───────────┤│17│ 黎萬應 │0000-000000│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5│6000│曾德諭00000000000│││││││││├──┼────┼───────┼──────────────┼─────┼────┼───────────┤│18│ 黃相穎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6│10000│曾德諭00000000000│││││││││├──┼────┼───────┼──────────────┼─────┼────┼───────────┤│19│ 高儀霖 │0000-000000│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6│21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0│ 陳煌林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6│7500│黃勝豐000000000000│││││││││├──┼────┼───────┼──────────────┼─────┼────┼───────────┤│21│ 李崇楷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8│3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2│ 鄒文鈞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8│4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3│ 陳基榮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8.29│5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4│ 高雅正 │0000-000000│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05│10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5│ 王良敬 │0000-000000│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05│8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6│ 謝東昇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05│4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7│ 游慶龍 │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05│11000│黃勝豐000000000000│││││││││├──┼────┼───────┼──────────────┼─────┼────┼───────────┤│28│黃明震│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16│15000│ 吳偉成 000000000000│││││││││├──┼────┼───────┼──────────────┼─────┼────┼───────────┤│29│蔡栓銘│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18│30000│陳書偉00000000000│││││││││├──┼────┼───────┼──────────────┼─────┼────┼───────────┤│30│許東來│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30│39687│賴信成00000000000│││││││││├──┼────┼───────┼──────────────┼─────┼────┼───────────┤│31│劉金裕│不詳│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詐騙│92.09.15│15000│余嘉芳000000000000│││││││││├──┼────┼───────┼──────────────┼─────┼────┼───────────┤│32│謝富榮│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5│7000│余嘉芳000000000000│││││││││├──┼────┼───────┼──────────────┼─────┼────┼───────────┤│33│ 王偉志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2│9100│吳成偉000000000000│││││││││├──┼────┼───────┼──────────────┼─────┼────┼───────────┤│34│ 簡沛然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3│6250│吳成偉000000000000│││││││││├──┼────┼───────┼──────────────┼─────┼────┼───────────┤│35│ 彭文照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3│8100│吳成偉000000000000│││││││││├──┼────┼───────┼──────────────┼─────┼────┼───────────┤│36│ 武正森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徐小姐│92.09.24│7950│吳成偉000000000000│││││)││││├──┼────┼───────┼──────────────┼─────┼────┼───────────┤│37│ 謝佩娟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4│7850│吳成偉000000000000│││││││││├──┼────┼───────┼──────────────┼─────┼────┼───────────┤│38│ 郭哲宏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5│10000│吳成偉000000000000│││││││││├──┼────┼───────┼──────────────┼─────┼────┼───────────┤│39│ 鄭子文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5│8450│吳成偉000000000000│││││││││├──┼────┼───────┼──────────────┼─────┼────┼───────────┤│40│ 江慶庭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5│8000│吳成偉000000000000│││││││││├──┼────┼───────┼──────────────┼─────┼────┼───────────┤│41│ 李忠興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9│5150│陳書偉00000000000│││││││││├──┼────┼───────┼──────────────┼─────┼────┼───────────┤│42│ 陳威中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9│2330│陳書偉00000000000│││││││││├──┼────┼───────┼──────────────┼─────┼────┼───────────┤│43│ 許派崇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29│12750│陳書偉00000000000│││││││││├──┼────┼───────┼──────────────┼─────┼────┼───────────┤│44│ 黃淑慧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09.30│8250│陳書偉00000000000│││││││││├──┼────┼───────┼──────────────┼─────┼────┼───────────┤│45│ 程雅萍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 楊美良 │92.09.30│8150│陳書偉00000000000│││││)││││├──┼────┼───────┼──────────────┼─────┼────┼───────────┤│46│ 蔡東圻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陳寶嬋│92.10.01│7250│陳書偉00000000000│││││)││││├──┼────┼───────┼──────────────┼─────┼────┼───────────┤│47│ 劉俊華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1│7250│陳書偉00000000000│││││││││├──┼────┼───────┼──────────────┼─────┼────┼───────────┤│48│ 簡千惠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1│3100│陳書偉00000000000│││││││││├──┼────┼───────┼──────────────┼─────┼────┼───────────┤│49│ 孫聿明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1│6750│陳書偉00000000000│││││││││├──┼────┼───────┼──────────────┼─────┼────┼───────────┤│50│ 陳明德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 黃文寶 │92.10.02│8500│陳書偉00000000000│││││)││││├──┼────┼───────┼──────────────┼─────┼────┼───────────┤│51│ 王嘉裕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 張小姐 │92.10.02│7650│陳書偉00000000000│││││)││││├──┼────┼───────┼──────────────┼─────┼────┼───────────┤│52│ 劉立新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3│4000│陳書偉00000000000│││││││││├──┼────┼───────┼──────────────┼─────┼────┼───────────┤│53│ 陳良志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8│12250│賴信成00000000000│││││││││├──┼────┼───────┼──────────────┼─────┼────┼───────────┤│54│ 韋勇宇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自稱 陳憶菁 │92.10.14│4150│賴信成00000000000│││││)││││├──┼────┼───────┼──────────────┼─────┼────┼───────────┤│55│ 魏廷翔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2│7350│黃宏竣000000000000│││││││││├──┼────┼───────┼──────────────┼─────┼────┼───────────┤│56│ 翁藝芳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2│13250│黃宏竣000000000000│││││││││├──┼────┼───────┼──────────────┼─────┼────┼───────────┤│57│ 段瑞祺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3│8050│黃宏竣000000000000│││││││││├──┼────┼───────┼──────────────┼─────┼────┼───────────┤│58│ 賴鴻霖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3│5150│黃宏竣000000000000│││││││││├──┼────┼───────┼──────────────┼─────┼────┼───────────┤│59│ 康喬凱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3│8550│黃宏竣000000000000│││││││││├──┼────┼───────┼──────────────┼─────┼────┼───────────┤│60│ 沈天平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3│8150│黃宏竣000000000000│││││││││├──┼────┼───────┼──────────────┼─────┼────┼───────────┤│61│ 鄭博元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4│3500│黃宏竣000000000000│││││││││├──┼────┼───────┼──────────────┼─────┼────┼───────────┤│62│ 張貽翔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6│6350│黃宏竣000000000000│││││││││├──┼────┼───────┼──────────────┼─────┼────┼───────────┤│63│ 黃睿修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7│13250│何佩穎0000000000│││││││││├──┼────┼───────┼──────────────┼─────┼────┼───────────┤│64│ 李苓瑜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7│6950│何佩穎0000000000│││││││││├──┼────┼───────┼──────────────┼─────┼────┼───────────┤│65│ 蔡政達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8│13250│何佩穎0000000000│││││││││├──┼────┼───────┼──────────────┼─────┼────┼───────────┤│66│ 王世豪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9│5300│何佩穎0000000000│││││││││├──┼────┼───────┼──────────────┼─────┼────┼───────────┤│67│ 吳國樑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09│5600│何佩穎0000000000│││││││││├──┼────┼───────┼──────────────┼─────┼────┼───────────┤│68│ 王心玫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11│6050│何佩穎0000000000│││││││││├──┼────┼───────┼──────────────┼─────┼────┼───────────┤│69│ 童宜淳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13│4450│何佩穎0000000000│││││││││├──┼────┼───────┼──────────────┼─────┼────┼───────────┤│70│ 鄭文琪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13│7100│何佩穎0000000000│││││││││├──┼────┼───────┼──────────────┼─────┼────┼───────────┤│71│ 孫景熙 │不詳│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13│7800│何佩穎0000000000│││││││││├──┼────┼───────┼──────────────┼─────┼────┼───────────┤│72│ 劉昱辰 │0000-000000│Ebay手機拍賣詐騙│92.10.14│5150│杜建華0000000000000│││││││││├──┼────┼───────┼──────────────┼─────┼────┼───────────┤│73│ 吳忠平 │不詳│奇摩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2│5450│陳書偉00000000000│││││││││├──┼────┼───────┼──────────────┼─────┼────┼───────────┤│74│ 鄭玉佳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09.29│6000│陳書偉00000000000│││││││││├──┼────┼───────┼──────────────┼─────┼────┼───────────┤│75│ 韓承益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09.30│3300│陳書偉00000000000│││││││││├──┼────┼───────┼──────────────┼─────┼────┼───────────┤│76│ 洪世杰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09.30│7850│陳書偉00000000000│││││││││├──┼────┼───────┼──────────────┼─────┼────┼───────────┤│77│仲莉萍│0000-000000│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1│8950│陳書偉00000000000│││││││││├──┼────┼───────┼──────────────┼─────┼────┼───────────┤│78│ 何柏興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3│5600│陳書偉00000000000│││││││││├──┼────┼───────┼──────────────┼─────┼────┼───────────┤│79│ 陳琪瑛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3│7300│陳書偉00000000000│││││││││├──┼────┼───────┼──────────────┼─────┼────┼───────────┤│80│ 江旻璁 │不詳│網際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3│8700│陳書偉00000000000│││││││││├──┼────┼───────┼──────────────┼─────┼────┼───────────┤│81│ 洪瑜霞 │不詳│雅虎網路手機拍賣詐騙│92.10.03│7000│黃宏竣000000000000│││││││││├──┼────┼───────┼──────────────┼─────┼────┼───────────┤│82│ 余逢春 │0000-000000│在網路上拍賣手機詐騙│92.10.08│9150│何佩穎0000000000│││││││││├──┼────┼───────┼──────────────┼─────┼────┼───────────┤│83│ 蘇明賢 │不詳│網路物品拍賣詐騙│92.09.12│89723│黃勝豐000000000000│││││││││├──┼────┼───────┼──────────────┼─────┼────┼───────────┤│84│ 黃景彬 │0000-000000│Ebay物品拍賣詐騙│92.10.14│11300│賴信成00000000000│││││││││├──┼────┼───────┼──────────────┼─────┼────┼───────────┤│85│ 黃憶臻 │不詳│Ebay購買物品拍賣詐騙│92.09.24│8160│吳成偉000000000000│││││││││├──┼────┼───────┼──────────────┼─────┼────┼───────────┤│86│ 黃吉弘 │不詳│Ebay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09.26│8350│吳成偉000000000000│││││││││├──┼────┼───────┼──────────────┼─────┼────┼───────────┤│87│ 林正隆 │0953─479608│Ebay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09.27│6200│吳成偉000000000000│││││││││├──┼────┼───────┼──────────────┼─────┼────┼───────────┤│88│曹宸瑋│不詳│Ebay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10.01│6600│陳書偉00000000000│││││││││├──┼────┼───────┼──────────────┼─────┼────┼───────────┤│89│ 李善珍 │不詳│Ebay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10.01│4000│陳書偉00000000000│││││││││├──┼────┼───────┼──────────────┼─────┼────┼───────────┤│90│ 戴明正 │不詳│Ebay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10.01│6000│陳書偉00000000000│││││││││├──┼────┼───────┼──────────────┼─────┼────┼───────────┤│91│ 張國唐 │不詳│網際網路數位相機拍賣詐騙│92.10.01│6600│陳書偉00000000000│││││││││├──┼────┼───────┼──────────────┼─────┼────┼───────────┤│92│ 余佳佩 │不詳│EbayLV皮夾拍賣詐騙│92.09.26│8150│吳成偉000000000000│││││││││├──┼────┼───────┼──────────────┼─────┼────┼───────────┤│93│ 辜化清 │不詳│EbayLV皮夾拍賣詐騙│92.10.06│20150│陳書偉00000000000│││││││││├──┼────┼───────┼──────────────┼─────┼────┼───────────┤│94│ 陳俐瑱 │不詳│EbayLV皮夾拍賣詐騙│92.10.14│9150│賴信成00000000000│││││││││├──┼────┼───────┼──────────────┼─────┼────┼───────────┤│95│ 梁世昌 │不詳│EbayLV皮夾拍賣詐騙│92.09.30│5750│陳書偉00000000000│││││││││├──┼────┼───────┼──────────────┼─────┼────┼───────────┤│96│ 楊明珠 │不詳│網際網路女用皮包拍賣詐騙│92.10.06│4850│陳書偉00000000000│││││││││├──┼────┼───────┼──────────────┼─────┼────┼───────────┤│97│ 葉秉政 │0000-000000│在網路拍賣交易被偽稱金控中心│92.07.28│61708│王道隆000000000000│││││││││├──┼────┼───────┼──────────────┼─────┼────┼───────────┤│98│ 林晉雍 │不詳│在奇摩拍賣手錶被偽稱銀行人員│92.07.29│4059│王道隆000000000000│││││││││├──┼────┼───────┼──────────────┼─────┼────┼───────────┤│99│ 張健勝 │不詳│在奇摩拍賣手錶被稱銀行人員│92.07.30│3669│王道隆000000000000│││││││││├──┼────┼───────┼──────────────┼─────┼────┼───────────┤│100│戌○○│不詳│電腦網路拍賣交易(偽稱購買物│92.07.30│2174│王道隆000000000000│││││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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