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丙○○
甲○○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用,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取得地上權,屬私法之爭執,應由法院審判;當事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亦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既就原告是否已因時效取得嘉義市○○段○○段87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有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係由被告列管之宿舍,前於民國50年12月30日借予陸軍第九軍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限至5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丙○○之先夫 胡樟茂 前因任職陸軍第九司令部,因職務關係而獲配住使用該宿舍,借貸期限屆滿後,上開宿舍屢經被告於79、80年間函文表示同意繼續出借予胡樟茂使用。而原告丙○○及胡樟茂自54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由胡樟茂出資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丙、丁1部分各增建木造平房一棟,建坪為依序為66.63、21.7、13平方公尺,迄今已
40餘年。
(二)原告之先夫胡樟茂於83年1月24日死亡,即由原告丙○○繼承上開增建房屋之所有權,此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
683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二人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存在。詎原告丙○○前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3年11月17日檢附相關事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竟遭該所以該案尚須補正,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原告認該申請案件並無欠缺應補正之事項。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66.6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2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原告丙○○、甲○○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前2項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為無權占有,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亦已遷出系爭土地,空留土地上之房屋而已(房屋已另案訴請拆除,尚未終結)。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確定判決為無權占有,已生既判力,原告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
(二)原告訴請被告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35(按:係83年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之誤)「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而言」。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17日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該所於當日以嘉巿地登補字第001173號通知補正,原告未補正而遭駁回申請,由此可證登記機關並未受理,更未有公告,亦未有調處,原告之申請案件已因證件不符被駁回而不存在,已無「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之事實存在。因是,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與上揭判例不合,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三)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92年1月13日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已判決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17日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顯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之後,始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則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上開判決已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再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四)否認原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公有宿舍用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為被告所有之公有宿舍,於51年1月1日,因原告之先夫胡樟茂基於任職陸軍第九軍司令部分之職務關係,獲配住使用,有原告不爭執之「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有建築借用契約」可證;惟借用期間屆滿,原告丙○○已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2.被告訴請本件原告交還系爭土地,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本件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確定,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45號執行完畢,系爭土地已交還被告占有。則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3.原告係依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嗣於借用之宿舍庭院空地擅自增建附屬建物使用,雖法院認為該附屬建物可以獨立使用,非主建物宿舍之部分,但該房屋之土地仍屬使用借貸之範圍(即宿舍之庭院空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顯係始於借貸關係而占用,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4.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告僅係於借用被告之宿舍時,於庭院空地增建附屬建物,然並不能據以認定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5.原告甲○○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已自承受託占有系爭土地,為占有輔助人,顯見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6.嘉義巿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係因原告提不出「占有目的證明文件」、「公有地公用廢止之證明」,顯見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所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並由原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甲、丙、丁1部分事實,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真實。
(二)原告丙○○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63號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稱:「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丙○○)自承夫胡樟茂因任職關係,確獲配住系爭房屋做為宿舍使用」;「何況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曾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報廢拆除前准予借住」(見該卷第23、25頁)。是原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乃係本於借住之意思占有甚明。另原告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交還系爭土地事件,已自承受託占有系爭土地,為占有輔助人(見該卷第35頁),顯見原告甲○○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參照)。而如上所述,原告係本於借住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進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可採。
(四)被告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認原告係無權占有而判決原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66.6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並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1年訴字第524號判決影本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無誤。
(五)被告另曾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原告返還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及D部分面積14.53平方公尺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經本院認原告係無權占有而判決被告應予返還,嗣經上訴遭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判決影本1件可證,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無誤。
(六)審議上開附圖一、二之甲、丙部分均相同;附圖三之B、C部分,實已含蓋附圖一之丁1部分,是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請之甲、丙、丁1部分,均經法院判決原告係無權占有並確定。
(七)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之甲、丙、丁1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原告係無權占有而確定。此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乃係無權占有,不得在本案另行主張係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進而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八)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92年1月13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已判決確定,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17日始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顯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之後,始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則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且上開判決已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無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土地乃係無權占有,並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進而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本案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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