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叁拾貳枚,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叁拾貳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處,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審)為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冒「乙○○」之名應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調查詢問時,接續為以下行為:1、於警員黃朝勇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知(存根)之被逮捕人(本人)欄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被逮捕人之親友欄偽造「乙○○」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收受該紙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持之交還在場處理員警而行使;2、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完成以「乙○○」名義同意受搜索之私文書後,交予在場處理員警而行使;3、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欄處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三枚;4、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5、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至二時三十分止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處及願受夜間訊問筆錄處,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另筆錄內更正處與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十枚。嗣於當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甲○○接續上開偽造「乙○○」署押之犯意,在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偽造「乙○○」簽名一枚,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與人犯逮捕之正確性。
(二)甲○○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未到案執行,恐遭通緝,為掩飾身份,竟另行起意,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身相片予「阿本」,「阿本」再於不詳時、地,以「 吳振隆 」身分資料,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將甲○○照片黏貼其上,再以膠膜護貝,偽造「吳振隆」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張,完成後交付甲○○,足生損害於吳振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旁某處,自其友人 林豐富 收受正面有警徽、貼照片處及警察、服務證等字印刷,而背面均係空白之黃色警察人員服務證三張及紅色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再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旋於收受後,在臺北縣○○鄉○○路旁車上,貼附自己照片在其中一張空白黃色警察人員服務證上,而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務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甲○○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盤查,基於行使上開偽造「吳振隆」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該偽造之「吳振隆」國民身分證供員警盤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振隆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人之正確性,惟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吳振隆」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各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警員 黃朝勇於 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偽造「乙○○」署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筆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40158517號鑑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市警鑑字第096000134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彰警鑑字第0960009133號鑑定書(同前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
(五)偽造之吳振隆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各一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袋內)。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加重罰金刑。
(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即修正後,被告所為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前者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後者則增列但書部分,然上開修正皆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附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承此:
(1)「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逮捕或執行搜索時,對被逮捕人或被搜索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或接受搜索強制處分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或受搜索人於收受通知或表示同意搜索後,在該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及同意搜索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或搜索同意書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或被搜索人簽名而造具之書面,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偽以「乙○○」名義應訊,並於「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後,持之向員警行使,皆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2)至於警詢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偵訊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其性質非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製作之文書,於其上簽名欄偽造簽名或捺印,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2、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乙○○」署押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乙○○」署押於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文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通知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多次偽造署押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皆係為圖脫卸刑責,顯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無疑,而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係為達成「冒乙○○之名應訊、避免遭查緝」之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證明個人身分、年籍事項,而警察人員服務證則用以證明警察身分之服務事項,皆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偽造上開公印文並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振隆本人、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人之正確性;另以將自己照片貼在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方式,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察之信賴及警務機關對於警察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阿本」就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罪間,因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偽造「吳振隆」之國民身分證,至於警察人員服務證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所偽造,時間間隔已逾一年之久,難認有何概括犯意之可言,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綜上,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僅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或偽造身分證件持以行使,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之危害甚深,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稱平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簽名及指印)共三十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吳振隆」國民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本次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含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被告偽造「乙○○」署押共三十二枚(證據出處: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50號偵查卷)┌──┬─────────┬─────┬────────┐│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數量│證據出處│├──┼─────────┼─────┼────────┤│1│93年11月21日1時50│簽名3枚│第4至8頁│││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指印13枚││││局樹林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簽名1枚│第14頁│││林分局通知│指印2枚││├──┼─────────┼─────┼────────┤│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2枚│第15頁││││指印2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簽名3枚│第17頁│││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指印3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簽名1枚│第18頁│││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指印1枚││││表│││├──┼─────────┼─────┼────────┤│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簽名1枚│第23頁背面│││察署9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