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乙○○
32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齡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9巷2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一之一
九、一三二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一一一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 朴地登 一字第00四六七二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債務人:黃乙○○<即原告乙○○>、 黃國龍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一二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朴地登1字第00四六七二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債務人:黃乙○○<即原告乙○○>、黃國龍,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雖經撤銷登記,然被告公司尚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尚未了結,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之能力。
三、又系爭土地分別坐落嘉義縣○○鄉○○○段131-19、132-24、4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1、212建號,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原冠夫姓,嗣丈夫逝世除去夫姓)、第三人黃國龍於民國82年間因與被告齡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故,而於民國82年5月5日以被告乙○○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12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被告丙○○所有座落同段131-19、132-24地號土地、11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今兩造生意往來業已結束多年,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與被告連繫委請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公司業已於89年5月19日向經濟部辦理撤銷登記,經濟部89中字第089664586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多次與被告公司連絡,均無法連繫上,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故無從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以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手續。今兩造間顯已再無任何生意交易往來之可能,故不可能再因給付貨款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援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所舉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5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4029290號函影本可證。又依經濟部函上開函文,被告公司業於89年5月19日經89中字第08966458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另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參後附法條),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明定。如上所述,被告公司業經被撤銷登記在案,則其所設定如
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