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包、杓子壹支、葡萄糖壹包(總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總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包、杓子壹支、葡萄糖壹包(總重肆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健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3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2包、杓子1支、測試用針筒1支、葡萄糖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7月12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經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查獲照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包(總重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裝盛海洛因毒品之夾鍊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夾鍊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因顯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空袋、針筒、杓
子、葡萄糖一包(重4.5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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