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
吳明益 律師 林政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89號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海洋公園,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花蓮海洋股份有限公司,爰更正之)之工程部經理,平日總攬遠雄海洋公園園區內工程施作之分派、督導之責;甲○○為設於花蓮縣○○鄉○○村○○○街○號瑞通衛生行之負責人,從事清理水溝、化糞池抽肥、清除淤砂等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乙○○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甲○○稱:要將遠雄海洋公園「園區外圍淡水沉砂池淤砂清除工程」(下簡稱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交由瑞通衛生行即甲○○(下簡稱甲○○)承攬。然其明知淡水沉沙池清除工程與先前甲○○所承攬「園區外圍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下簡稱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之工作環境有異,且淡水沉沙池附近並無良好之電氣設備,應注意一一告知甲○○,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事前告知甲○○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如何採取相關防止感電危害之預防措施。嗣甲○○應允承攬後,隨即於同年月5日上午8、9時許偕同所僱傭之臨時工 林發旺吳慶宏林永明鐘豪 謹至遠雄海洋公園施作。甲○○等人到場後,乙○○未親自或派人監督,僅指示工程部電氣工程師 張明雄 帶同其等至4A區海豚池機房後方淡水沉沙池之工作現場,亦未再委請張明雄告知應如何採取相關防止感電危害之預防措施,且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將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然因甲○○未自備發電機,乃經由張明雄輾轉詢問乙○○後,得知該淡水沉沙池旁有一電氣箱,甲○○竟疏未進一步查明該電氣箱是否適宜外接電線,而乙○○明知該電氣箱僅為該沉沙池馬達之控制盤,並無漏電斷路器,不適宜外接電線,竟疏未明確告知甲○○上開情形,以免發生危險,且兩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為使用捲揚機,遂由不知情之工人林發旺將電流為220伏特之捲揚機電線接到未設置漏電斷路器之電氣箱內,嗣分派工作內容如下:由吳慶宏、林永明與甲○○在池底將淤砂放置在手推車內,盛裝後由站在池外之林發旺操作捲揚機將手推車吊上,再由站在池外之 鐘豪謹 將吊上之手推車拉至池口並將淤砂倒出。而甲○○對於其員工鐘豪謹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注意其手部含水,在導電度高之潮濕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絕緣手套、防水衣、褲等,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且甲○○明知鐘豪謹未曾做過上述工作,本應確實負起監督之責,並要求其等應各司其職,不得同時操作捲揚機及手推車,以免觸電,然卻疏未注意,未為上開安全教育訓練。嗣於同日15時許,原本操作捲揚機之林發旺因如廁而離開其工作崗位,甲○○在池底本應命令在場工人均暫停工作,然卻疏未注意及此,適鐘豪謹在淡水沉砂池外見沉砂石中之手推車已裝滿淤砂,便自行操作捲揚機,當手推車吊至沉沙池口,鐘豪謹繼續操作捲揚機以便將手推車放置平地時,其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然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捲揚機關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因其一手握住捲揚機、一手碰觸濕潤之手推車,造成因電擊而心臟衰竭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甲○○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案發經過(詳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2頁),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94年度相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簡稱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雖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然就被害人鐘豪謹是否為其工人之重要情節部分,於警詢中稱「因我的工人被電死所以被警方訊問筆錄」,且於警員以「你的工人如何被電死」等語詢問時,均未辯稱未僱傭鐘豪謹(相驗卷第13頁),此部分與原審中所述明顯不符,又證人甲○○本身對其警詢筆錄內容並未提出警員有何不當詢問或記載不符等情形,且事後甲○○否認鐘豪謹為其僱傭之工人,應係為逃避民事責任所致(理由如後所述),堪認該部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除上開甲○○警詢筆錄外,其餘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揆諸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甲○○之前曾承施作海水沉砂池淤砂清除工程,當時也有請海洋公園之 勞安師 到現場督導,伊認為本件淡水沉沙池之清除工程為上開工程之延續,所以未再次向甲○○說明用電之情形,且伊並不知道當天甲○○會用到電,不清楚甲○○將捲揚機電線接到池旁的電氣箱,且對於甲○○之工人如何分派無從知悉,故無法預見本件結果之發生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雖是瑞通衛生行負責人,但非鐘豪謹之雇主,係因被告乙○○臨時打電話要伊找工人去作淡水沉沙池清除淤砂之工作,伊才幫乙○○找工人,鐘豪謹也是伊向別人調借到的工人,所以瑞通衛生行與遠雄海洋公園並無承攬關係,伊與鐘豪謹及其他工人應均係受僱於遠雄海洋公園,伊既然非雇主,當無從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云云。
二、按,被告甲○○為瑞通衛生行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清理水溝、化糞池抽肥等業務,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遠雄海洋公園工程部經理,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94年5月3日以電話告知甲○○要將遠雄海洋公園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交由甲○○承作,案發當天即94年5月5日被告甲○○透過他人找來鐘豪謹等4名工人至遠雄海洋公園從事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作;於施作期間,被害人鐘豪謹係於一手操作捲揚機時,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因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之捲揚機開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造成其因電擊而心臟衰竭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現場示意圖(原判決誤載為現場圖)、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7、28頁、第30至35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90頁、第60頁及原審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所經營之瑞通衛生行是否向遠雄海洋公園承攬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被告甲○○是否為鐘豪謹之雇主?被告甲○○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注意義務?有無上開義務之違反?被告於乙○○有無應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注意義務?其有無過失?是否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確有過失:
(一)被告甲○○確實為鐘豪謹之雇主,且瑞通衛生行係向遠雄海洋公園承攬淡水池淤砂清除工程,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稱:「(問:你因何事被警製作訊問筆
錄?)因我的工人被電死...,(問:你的工人是何姓名年籍資料為何?)鐘豪謹...,(問:你的工人於何時何地被電死?)在遠雄海洋公園4A區海豚池機房後方沉沙池旁,(問:鐘豪謹是不是你的工人?)他是今天 全益 工程行介紹來我這裡工作的,(問:鐘豪謹在你的工地工作你有無幫他投保勞工保險?)因他是臨時工,我這裡沒有投保,工程行有無投保我不知道」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是否僱傭鐘豪謹?)我是透過泰丞企業社請他們指派3個工人給我,(問:警詢為何說全益?)我當時是說泰丞...」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對於鐘豪謹為其所僱請之工人,並無任何質疑或辯解之處。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瑞通工程行一直係海洋公園之配合廠商,該工程雖未談好價格,但我們是依往例計價,我們是請甲○○清池子,不是找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37、83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發包過程伊不負責價格部分,且在施作外海沉沙池時,就向甲○○提到有包含淡水沉沙池工作,要另外計價,也要由他施作,但價格部分不是伊負責,要另外計價等語後(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甲○○旋答稱:「乙○○確實在要我作海水沉沙池時,有口頭告訴我,將來也要作淡水沉沙池,但已經隔了一段時間,那天才臨時通知我要施作。」,且就其承攬本件工程乙事亦表示不再爭執,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有原審9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4頁)。況若被告甲○○若僅係替被告乙○○尋找工人,或甲○○認其與其餘工人均係受僱於遠雄海洋公園,則被告甲○○於乙○○通知其施作本件淡水沈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時,當應探詢工資如何計算,以便代找工人告知其他工人,然被告甲○○接獲被告乙○○之通知時,卻未詢問工資或所需工時,反直接應允而尋找工人施作。由上各節,足證被告乙○○係以遠雄海洋公園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甲○○約定,由甲○○完成遠雄海洋公園施作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迨於清除工作完畢後再給付報酬,是依諸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定義,被告甲○○與遠雄海洋公園係成立承攬契約,要無疑義。
⑶復參諸證人林發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淡水沉沙池時
,所有人員之工作均由甲○○分配,他有清楚說明分配到的工作要如何做,當天所有硬體設備都是甲○○帶去的,海洋公園只有提供電,甲○○說該工程快的話要做1天,慢的話要做2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4、167、168頁),更證本件工作之進度均由甲○○一人所掌握,且由其分配工人之工作內容,可知工人均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而非直接聽命於遠雄海洋公園人員。況於同年2、3月間,被告甲○○確實曾承攬遠雄海洋公園之海水沉沙池清除淤砂工程,亦為被告甲○○所是認,則為何兩者工程性質相同,該工程屬承攬關係,本件卻非承攬?是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向遠雄海洋公園承攬本件工程,且並未僱傭鐘豪謹云云,應係為避就民事賠償責任之說詞,自非可採。
(二)因被告甲○○為被害人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其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事業單位即遠雄海洋公園將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交由被告甲○○承攬時,被告甲○○就此部分即負有該法所定雇主之責,合先說明。
⑵又被告甲○○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義務如下:①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②次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③另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76條第8、9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左列事項辦理:「八、不得以濕手或濕操作棒操作開關,九、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設備」。
⑶被告甲○○既然身為被害人鐘豪謹之雇主,且明知被害人為
第一次從事淤砂清除工作,應於工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之危害,及其執行傾倒淤砂工作時,不得擅自操作捲揚機,以免觸電等重要事項,其並應主動提供絕緣手套或防水衣、褲,以免發生感電之危害;次查,被告甲○○因未自備發電機,經得知該淡水沉沙池旁有一電氣箱後,竟疏未進一步查明該電氣箱是否適宜外接電線,即將捲揚機之電線接至該電氣箱,其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然具有過失。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經該檢查結果亦認「雇主甲○○為從事淡水沉沙池清除淤砂業務之人,對於勞工有發生感電危害,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設置漏電斷路器等防止感電災害之設施,使得勞工鐘豪謹操作捲揚機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其有違反法令特定之注意情事,是以疏於注意之行為與勞工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該所94年9月16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11532號函所附檢查報告在卷可佐(相驗卷第71頁至第97頁),顯與本院為上開相同之認定。
五、被告乙○○確有過失,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故被告乙○○有無告知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探究之重點。
(二)查,被告乙○○於被告甲○○施作本件淡水沉砂池清除時,並未曾親自到場督導或巡視,亦未請他人告知被告甲○○有關本件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張明雄、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原審卷第153至第155頁、第197、198頁)。次查,被告甲○○前曾於同年2、3月間,亦承攬遠雄海洋公園之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且被告甲○○陳稱:海水沉沙池之施工性質與淡水沉沙池一樣,施作海水沉沙池所用之電力插在地下機房,且當時乙○○有過來查看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被告乙○○亦自稱:甲○○施作海水沉沙池時,伊有請花蓮海洋公園之勞安師到現場督導,並做相關說明,當時所用的電插在過濾機房,機房設備精密,電路有防漏電系統,海水沉沙池的電路比較安全,本件淡水沉沙池旁的備電箱是1個控制盤,屬於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得外接電線,本件嗣後據伊瞭解,電線是接在無鎔絲開關,若要比較安全應該要有漏電斷路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
07、208頁),足知被告乙○○於甲○○承攬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時,知悉依上開規定派員或親自督導,顯見其確實知悉上開規定。
(三)雖被告乙○○辯稱:伊認為淡水沉沙池之清除工程為海水沉沙池清除工程之延續,故疏未就上該事項予以告知云云。然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先前施作海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作時,並未自備發電機,故捲揚機之電線係接至設備較精密之機房內,前次施作時之用電情形比淡水沉沙池之工作環境更為安全,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甲○○問我有沒有電,我告訴他有備電箱,是作為沈砂池抽水幫浦使用」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稱「張明雄打電話問我,該配電盤是何用途,我告訴張明雄說是控制盤,但我沒有提到可否外接電。我是指派張明雄帶他們到現場,事後張明雄回報我說,已經帶到現場,並問我該配電盤是什麼,我只有回答是控制盤,它是屬於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可以外接電線,我們也不會這樣接。我在準備程序中提到甲○○問我的情形,其實是透過張明雄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
51、207頁),堪認其已可預見被告甲○○本次亦無自備發電機,而須由遠雄海洋公園提供電力,且恐需使用淡水沉沙池旁之電氣箱。再其既已明知該電氣箱僅唯一馬達控制系統,原則上不適宜外接電線,卻於張明雄輾轉詢問時,未加以警告或告誡此危害因素,且海水沉沙池之工程在淡水沉沙池之前2個多月即已完成,兩者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所應採取之措施大不相同,實難僅因為兩者施作性質相似,即認為本件淡水沉沙池清除工程即為前次海水沉沙池清除工程之延續,或認為本次被告甲○○承攬時,其無庸再行告知。
(四)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卷證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為職業災害檢查,該所亦認為「遠雄(誤載為花蓮)海洋公園工程部經理乙○○為執行本案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業務之人,對承攬商瑞通衛生行於遠雄海洋公園園區外從事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作業,因現場使用之捲揚機為用電220伏特之機具,且於潮濕環境作業具有「感電」危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告知工作現場使用捲揚機具有感電之危害,及應採取於連接電路上裝設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且能確實動作之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作業勞工發生「感電」災害之措施。又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致使承攬商勞工操作捲揚機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等語,此有前引該所94年9月16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11532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被告乙○○於偵查亦坦認:「鑑定報告認為我有過失,我沒有意見,我在督導上確實是有過失,他們進來時,我只記量不管人,有疏失,雖然我有在附近巡視,但沒有看仔細,這是有疏失的」(見偵查卷第37頁)。從而,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置疑。被告乙○○上揭辯解各詞,純係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09頁)及其上訴意旨固均稱被告乙○○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故另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然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31條亦規定甚明。而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遠雄海洋公園於就本件淡水沉沙池淤砂清除工程係由被告甲○○承攬,亦即本件工程承攬人為被告甲○○,而被害人鐘豪謹復係被告甲○○所僱用,與遠雄海洋公園無涉,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案雇主自僅係被告甲○○,遠雄海洋公園尚難認屬該條所定之雇主,被告乙○○自亦不可能符合該條所定雇主之身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酌),從而原審公訴人及上訴意旨指陳被告乙○○亦應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自有未洽,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六、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一)被害人鐘豪謹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後,認為鐘豪謹係因電擊導致心贓衰竭死亡,已如前述,且據證人林發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發現鐘豪謹大叫一聲後,見鐘豪謹手抓著捲揚機開關,開關碰到吊車車斗內的水,伊立即把電源線拔掉,讓其斷電等語(見相驗卷第10、28頁),堪認被害人鐘豪謹係於林發旺暫離崗位時,自行一手操作捲揚機以便將手推車放置平地時,其另一手欲將手推車內淤砂倒掉,因重心不穩,不慎將手中捲揚機關關盒插入裝滿淤砂和水的手推車中,造成因電擊而心臟衰竭死亡。是以,被告二人疏於注意上開情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比較與適用: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及最低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就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列之但書雖為修正
前刑法第55條所無,然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
⑶有關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又緩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依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刑度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於審理中稱被告乙○○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故另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與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第33條亦經修正,且有變更,原審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難認允洽;⑵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同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亦應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乙○○猶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云云等,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院依職權所查知之上開瑕疵,仍無可維持,本院仍應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各過失程度,因其等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甲○○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犯勞工安全法之罪,被告乙○○亦否認犯行等,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乙○○部分已依約給付完竣,有96年12月5日和解書乙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其等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末者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記錄表在卷可查,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併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被告甲○○緩刑4年,以勵自新。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按本院定於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行審判程序之傳票,係於96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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