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約定條款乙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97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72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原告銀行借款3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共計積欠本金187,97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