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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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判決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應為誤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對告訴人之傷勢未加聞問,亦拒絕道歉、和解,顯無悔意,原審僅量刑拘役五十五日(原上訴書誤載為五十日),似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被告是走在路上被告訴人開車壓到腳部,二人因此發生口角,告訴人的口氣比被告還兇,告訴人用頭來撞被告時,被告僅以手推開,告訴人頭部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的,被告跟告訴人無冤無仇,被告不可能故意打他云云。
三、經查,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聽到車外他們吵架的聲音,他們站在車子的斜後方,我有看到甲○○動手打我先生後腦(即告訴人)二下,我先生有跟他(被告)說現在是選舉期間,我是親民黨的黨員,親民黨黨員你也敢打,我並沒有看到我先生把頭伸到甲○○面前,要甲○○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七、五八頁);證人即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晚上約十時許,有至新竹縣○○鄉○○村○○路處理報案人乙○○遭人毆打之案件等語,並有卷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查證報告二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三七頁)。綜上事證,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非虛,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二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陳玟溢 雖於本院具結作證,然依據證人陳玟溢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內灣村中正路九七號前發生爭執之情形,其證述內容顯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首開量刑,尚無輕縱或過苛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足資加重或減輕刑度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皆無理由而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