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彩 又律師被告名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75年8月7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任職生產線課長乙職,工作逾20年,詎被告竟於96年1月下旬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於96年1月31日止關廠,請原告工作至96年1月31日止。而被告公司之會計 余美慧 小姐雖曾就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算年資及平均工資並交付明細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自75年8月7日起工作至96年1月31日止,服務年資為20年5個月餘,應以年資20年6個月計算,而原告95年度之平均薪資為40,249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新台幣825,105元(計算式:40,249×20年+40,249×6÷12=825,105)。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96年1月31日遭被告資遣,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而前開離職證明書並載明原告係「關廠、非自願離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歇業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於96年1月31日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勞動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75年8月7日起受僱被告工作至96年1月31日八,服務年資為20年5個月餘,應以20年6個月計算,而原告95年度之平均薪資為40,249元,是被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5,105元(計算式:40,249×20年+40,249×6÷12=825,105)。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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