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3.6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1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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