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7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逾期循環利息一萬四千三百十八元、手續費一千元,合計一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抗辯: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起訴狀所載金額未清償,惟目前在監執行,九十九年九月才執行完畢,目前無法清償,名下也沒有任何財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風城白金卡尊榮優先升等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資料、消費記錄各乙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