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多次提供不特定之人親自到場簽選號碼,或以不詳號碼之傳真機接收傳真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有俗稱「臺號」、「特三尾」、「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等五種,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元,再於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六合彩所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來對賭;其中「臺號」係從○○至九九號碼中,簽選一個二位數號碼,核對當期中獎號碼之個位數依序重組而成之五組二位數號碼,簽中者可得十至三十倍不等之彩金,「特三尾」係從○○○至九九九號碼中,簽選一個三位數號碼,簽中者可得二百倍至六百倍不等之彩金,「港二星」係從○一至四九號碼中,簽選二個二位數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五十八倍,「港三星」係從○一至四九號碼中,簽選三個二位數號碼,核對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五百八十倍,「港四星」係從○一至四九號碼中,簽選四個二位數號碼,核對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七千倍。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取得,而以之營利。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止,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八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注單十一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基於營利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之特質,亦即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準此而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被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的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非輕,並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⑶從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六合彩簽注單十一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