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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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未遂,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壹張(號碼CJ六六七五0六ZF)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經營生意不慎收入一紙號碼CJ六六七五0六ZF號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造紙鈔,其不甘損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乙○○經營之機車行內,持該偽造之仟元紙幣支付更換機油之費用。嗣經機車行之乙○○發覺,扣得該偽鈔並報警究辦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該偽造之仟元鈔支付予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係偽鈔,伊付完帳後在附近找小吃店而未立即離開,若伊明知係偽鈔就應於付帳後立即離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偽造之仟元新台幣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該偽造仟元紙幣,較之真鈔,顯較薄、平滑、質感差,而反面之人形、動物、梅花圖樣及浮水印均不清楚,極容易辨識為偽造之事實,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又被告更換機油之費用僅一百五十元,被告身上攜帶有千元紙鈔三張、五佰元紙鈔五張、一百元紙鈔九張,此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明,依社會常情,被告有數量頗多之小額紙鈔,且機油費用亦是小額,其何以特意持少量之大額紙鈔給付,以換取更多的小額紙鈔?依上開調查,被告於支付前,應已知悉其所持有之仟元紙幣為偽造,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知情之行使交付偽幣罪。再被告著手於行使偽造之紙幣,經乙○○發覺,扣下該偽鈔並報警究辦,既如前述,則被告行使該為鈔之行為,尚屬未遂(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上開一千元偽造紙幣一張,應依同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