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之白色廂型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見在該處擺設水果攤(以小貨車載運)之甲○○正在瞌睡,乃併排停車,並下車確認甲○○係睡眠中,再繞到水果攤後面竊得甲○○所有二個裝零錢之塑膠籃(起訴書誤載為零錢盒,其內零錢計約新臺幣一千三百元),適為停車在該址附近對面路邊等待友人之 李榮全 目睹,而立刻至水果攤通知甲○○,惟丁○○已駕車轉入同市○○路○○○巷逃逸。嗣經李榮全及時記下丁○○之車牌號碼並提供給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丁○○繼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新莊市○○路二一之六號洗車場內,見丙○○停放於該處洗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即於該車車前駕駛座及右前座前之間,來回五、六趟,徘徊窺視該車內所放置之物品,再開啟車門竊得丙○○所有MOTOROLAV3688+銀色手機,旋至該址對面之土地公廟,佯裝洗臉而將手機關機藏置於廟內。嗣經丙○○及洗車場員工乙○○等人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之白色廂型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新莊市○○路二一之六號洗車場內拿取丙○○停放於該處洗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機,並持至該址對面之土地公廟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甲○○之零錢,是因伊曾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檢舉甲○○擺設攤位,故甲○○誣賴伊;伊係因酒醉才誤拿手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洗車場員工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認保管單一紙及手機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據目擊證人李榮全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警員 連榮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證人李榮全指認丁○○於案發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吉的堡美語補習班之白色廂型車之照片四張及於偵查中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證人即警員連榮傑自現場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之里長所提供之該巷路口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矧證人李榮全及乙○○既均與被告不相識,業據證人李榮全及乙○○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與洗車場員工並無結怨在卷),衡情,證人李榮全及乙○○應均無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本件右揭事實一部分,係經由證人李榮全之主動幫忙,被害人甲○○始能報警循線查獲,顯非被害人甲○○所能設局誣陷。另就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搭乘其朋友之車前往洗車場,其朋友之車與被害人丙○○之車其顏色及車型均差蠻遠的等語,而依被告就右揭事實二部分所為,被告應非嚴重酒醉至無法看清上開二車客觀上顏色及車型均不同之程度,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是醉得很嚴重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予本院查證,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因一時貪念,致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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