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二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八分許,行駛至台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接連擦撞停放於路旁 張武雄 所有GU-二九一六號、乙○○所有HD-○四六○號、 余素珍 所有六A-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零點三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張武雄之子丙○○、余素珍之夫丁○○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