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佰捌拾壹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陸點肆貳公克)及壹小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袋壹佰肆拾參只、簡易分裝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傍晚,在花蓮地區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欲供己施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改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意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一百八十九點二公克(驗後淨重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六點四二公克)、其所有預備秤毒品之電子秤一台、預備分裝毒品之塑膠分裝袋五十只、簡易分裝吸管三支,及簡易吸食器一組、鐵棒一支,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戲場側門,欲前往不詳地點販售時,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於其所駕車輛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塑膠空袋九十三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隨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六點四二公克)、電子秤一台、塑膠空袋五十只、簡易分裝吸管三支等物,於車內另攜有塑膠空袋九十三只、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三公克,且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傍晚,向綽號「小陳」購買上開毒品後,以皮包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塑膠袋五十只至花蓮縣花蓮市○○○路長頸鹿遊戲場側門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分裝袋也是自己要用伊每天固定帶一小包出去云云。然查:
(一)本件分別於被告身上及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達一百八十九點二公克(驗後淨重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六點四二公克)及二點三公克。其隨身攜帶數量甚多之毒品,且出入場所又為一般交易毒品常見之遊戲場所,已顯出有伺機尋找毒品買主之意圖。且被告除隨身攜帶大量毒品外並同時攜帶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五十只,於所駕車內除有甲基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外,又有塑膠空袋九十三只,衡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多,倘被告持有之毒品在供己施用,何須攜帶電子秤一台、塑膠分裝空袋一百四十三只外出?其攜帶電子秤一台、簡易分裝吸管三支當係為便於販賣,並以吸管分裝毒品;以電子秤取信於買主。是被告辯稱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顯有背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係脫罪卸責之言,實不足採信。
(二)此外,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白粉晶狀物經送鑑定後,確為甲基安他命,共驗後淨重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六點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六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
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查獲毒品之數量為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共淨重一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克(包裝重六點四二公克)、自被告車內扣案之毛重二點三公克,均屬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百四十三只(即被告身上查獲之五十只及車內查獲之九十三只,共計一百四十三只)、簡易分裝塑膠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尚未經使用於販賣毒品之計算、秤量、分裝,僅止於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要旨),係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簡易吸食器一組、鐵棒一支,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