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三時十分許,趁其所擔任學徒、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之「 莎曼莎 麵包店」無人看顧之際,先徒手將安裝在木質夾板上之抽風機拆下,再自拆除抽風機後該夾板上留下之洞口侵入「莎曼莎麵包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二元)及置於收銀櫃台之投幣式電話機乙具(內有現金一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五元),得手後正擬逃離「莎曼莎麵包店」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丙○○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明確,核與被害人即「莎曼莎麵包店」人員乙○○於警訊中之指述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裝置於木質夾板上之抽風機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因其需安裝於分隔室內外牆壁或窗戶上之洞口,則其裝設完成後亦有防止外人自該洞口進入之功能,是以其亦為具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將之卸下後由洞口進入,其行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毀損店門而進入,容有誤會,惟其起訴法條相同,無予以變更之必要。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竟又再次竊盜,顯見並無悛悔意,所使用竊盜之手段,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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