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轉讓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違章之裕祥鐵工廠內閣樓及台北縣○○鎮○○路某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 黎曉慧 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違章之裕祥鐵工廠內閣樓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四百五十五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黎曉慧是伊同居女友,彼此自八十九年初起開始同居,同居地點包○○○鎮○○路租屋處及裕祥鐵工廠,伊與黎曉慧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伊把安非他命放在彼此同居處所,是黎曉慧自行拿去吸用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提供安非他命予黎曉慧施用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核與證人黎曉慧於警訊陳稱其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均由被告甲○○提供之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黎曉慧同居處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二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四百五十五個扣案可證。被告事後辯稱係黎曉慧自行取用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與被告之轉讓毒品海洛因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涉嫌於右揭時地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黎曉慧施用云云,無非以證人黎曉慧的尿液中有海洛因的反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但未轉讓海洛因予黎曉慧,據伊所知,黎曉慧並未施用海洛因,伊不知為何黎曉慧的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證人黎曉慧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施用安非他命而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雖證人黎曉慧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證人黎曉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尚不能進一步推論其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