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酒後欲覓地睡覺,竟未經許可擅自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築工地,侵入隔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乙○○所有之住宅樓頂,為屋主乙○○發見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所言被告侵入住宅部分大抵一致,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乙○○所有之住宅係獨門建築,樓頂僅有一個通往住宅內部之出入口,亦僅由該住宅之人員使用,他人無法進出,此經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是以該樓頂顯非公共空間而為乙○○所有該住宅之一部分。此外,復有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丁○○之證述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乙○○所提之現場現片、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可資佐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除於七十七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佳,因酒後欲覓地睡覺之犯罪動機、使用之方法、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在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酒後未經許可擅自入侵乙○○所有之上開住宅樓頂後,即敲門並恐嚇稱若不開門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使在屋內之乙○○、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乙○○,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當時伊自隔壁工地進入告訴人乙○○屋頂,以為該處沒有人住,因門打不開乃踢門,但並未說任何話等語。經查:告訴人王坪墾、甲○○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經其三人供陳一致明確,則被告是否有為恐嚇行為之動機,自非毫無疑問。雖亦有被告係受人指使或委託而恐嚇告訴人等之可能性,然被告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時已在樓頂睡著,經警喚醒帶至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昇零點九三毫克,且意識不甚清楚,反應遲鈍,此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考,則被告茍係受人委託或指使刻意專程前往該處恐嚇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準備始行為之,實無可能在此等狀況之下而為。況依一般之情形,酒後之人大吵大鬧之情形時有所聞,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單純酒後因自制力欠佳而喧嘩、踢門之可能性,然尚不能徒憑此即遽認其有出言恐嚇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乙○○、 王麗香 所為之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僅依其等所言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侵入住宅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