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壞他人機車之擋風玻璃、燒金紙鐵爐,足生以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 林全福 、乙○○有親威及鄰居關係,兩家素來不睦,於民國(下同)八日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丙○○因得知其父 簡進材 在台北縣板橋市民生公園內,遭林全福以其所攜帶之鋼筆剌傷而心生不滿,遂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六十號林全福住處興師問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全福所有之車號000ˍ四六四號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之擋風玻璃破碎而失其全部效用,接續以腳踹踢林全福所有之燒金紙鐵爐,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全福。
二、案經林全福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全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毀損之機車擋風玻璃、燒金紙鐵爐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在同一時地接續毀損機車擋風玻璃及燒金紙鐵爐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其上開行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前所受剌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六十號處毀損林全福之機車擋風玻璃及燒金紙鐵爐後,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 林揚美 及林全福咆哮,並以「好膽出來,馬上給你死,先出來先給你死,出來一個打死一個」等語,恐嚇乙○○及林全福,致生危害於乙○○、林全福之安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全福、乙○○之指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說你們到底還要欺侮伊等幾次,結果乙○○就拿了棍子說有膽別走,並對二樓大叫快下來,他兒子來了,伊就退到門外,後來告訴人的兒子甲○○來了,問伊什麼事,伊等正在談時,告訴人二人就一人拿一支棍子來打伊,他們怎麼會害怕等語。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遭告訴人林全福、乙○○二人分棍棒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證人 簡雅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全福、乙○○固否認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均陳稱:他當天受傷是踢燒紙錢鐵桶所致云云。惟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被告傷勢,其受有右手食指二處針狀剌傷顯著腫脹二X
0.四公分、右後背割裂傷二.五X0.四公分及剌傷二處之傷害觀之,不可能係被告自己自殘背部或不慎所造成,堪認被告辯解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至告訴人住處叫囂挑釁之行為,但告訴人見狀即共同持棍棒追打被告,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叫囂挑釁,未生恐懼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應不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