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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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1年12月31日償還,屆期拒不償還。被告另於8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九十二萬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簽立字據,載明自92年1月30日起按月攤還一萬元如逾期一個月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按月償還一萬元至93年8月30日止,共付款二十萬元,其後即未付款,經推討仍置之不理,此部分尚欠七十二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連同前一次借款,被告前後二次借款共積欠九十五萬元未還,迭經催討,被告仍不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
字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共九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350元,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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