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拾玖臺(含IC版拾玖塊)、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叁個,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告 蕭家壬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0元、「 愛麗絲 」等電子遊戲機19臺(含IC版19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蕭家壬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89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1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132-133、138頁)。復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9臺(含IC版19塊)、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3個,係被告蕭家壬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為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現金5,000元,亦係被告蕭家壬所有,為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12-14、71-72、92-93頁),並有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第31-43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機臺名稱│數量(臺)│IC板(塊)│├──────┼───────┼────────┤│愛麗絲│1│1│├──────┼───────┼────────┤│黑王│2│2│├──────┼───────┼────────┤│鬼武者│2│2│├──────┼───────┼────────┤│彩金│2│2│├──────┼───────┼────────┤│ 超悟空 │3│3│├──────┼───────┼────────┤│超八│2│2│├──────┼───────┼────────┤│超九│2│2│├──────┼───────┼────────┤│彈珠│1│1│├──────┼───────┼────────┤│小黑人│2│2│├──────┼───────┼────────┤│金象王│2│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