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內某燒烤店門口,拾獲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脫離乙○○本人持有之NOKIA牌6230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揭拾獲之手機內供己使用,而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警方依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交乙○○領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拾獲被害人遭竊之上開手機後,理應依民法第803條之規定通知物之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並於報告時將物一併交存,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逕將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供己使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手機為被害人所有,於96年5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燒烤店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要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遺失之手機竟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乃貪圖小利,被告之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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